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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11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
全文內容:查劉○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妹、養
          女吳劉○妹、林劉○妹及長男劉○森之次女劉○妹、養女詹劉○妹 (劉○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妹、詹劉○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一七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妹係劉○華長男
          劉○森之妻,並非劉○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照民法
          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籍登記
          上已與劉○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難謂為
          係劉○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妹等五人,於四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法第一
          一四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妹,故該劉林○
          妹實屬無權繼承劉○華之遺產。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