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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253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於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
我國民法或香港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且依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準此,則其
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  
主    旨:有關華僑投資人唐○椿申請繼承僑○股東原投資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8 年 6  月 18 日經審一字第 212270 號及同年 8  月 3  
              日經審一字第 09800212272  號函。                            
          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
              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11 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第 1  項)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
              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 2  項)」本件當
              事人於 91 年 9  月 27 日在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
              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如我國民法)或舉行地(香港)法規定
              之結婚方式而定。又依本件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
              ,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併予敘明。      
          三、另涉外民事法第 22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
              遺產繼承之。」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第 1144 條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二、…。」本件王○娜女士與唐○先生之婚姻如有效
              成立,則其為被繼承人唐○死亡時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有繼承權,
              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至於繼承文件是否完備,屬事實認定
              ,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