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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52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山胞
權益,使具有山胞身分者,始能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
權;且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規定其承受人以山胞為限。該條例就山地保留
地之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之移轉,雖未明定其繼承人之身分,但就該條例輔
導山胞開發山地保留地之立法目的言,其繼承人仍以具山胞身分者為當。
本件山胞於辦妥山地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嫁與
平地人為妻,倘依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山胞之
女喪失山胞身分,則依前開說明,該女子不得繼承山地保留地他項權利。
全文內容: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山胞
          權益,使具有山胞身分者,始能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
          權;且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規定其承受人以山胞為限。該條例就山地保留
          地之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之移轉,雖未明定其繼承人之身分,但就該條例輔
          導山胞開發山地保留地之立法目的言,其繼承人仍以具山胞身分者為當。
          本件山胞於辦妥山地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嫁與
          平地人為妻,倘依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山胞之
          女喪失山胞身分,則依前開說明,該女子不得繼承山地保留地他項權利。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9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