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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字第 9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
該項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饒黃子與饒秋子
,既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若該二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至該饒
黃子與饒秋子及其子女之國籍何屬,似不影響其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
身份,惟遺產中若有土地而其繼承人為外國人時,尚宜注意有無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之適用。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且該項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饒黃○與饒
          秋○,既係被繼承人林○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若
          該二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至
          該饒黃○與饒秋○及其子女之國籍何屬,似不影響其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
          人之身份,惟遺產中若有土地而其繼承人為外國人時,尚宜注意有無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