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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
,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
承人
主    旨:有關臺中○○○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已故工友李○○遺族申請遺物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輔人字第 1040066843C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同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
          三、次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
              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或債務人請求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第三人或債務人亦僅得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本件繼
              承人李○○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依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
              規定,該局為受監護人李○○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說明,該局自
              得代理受監護人(即繼承人李○○)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
              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