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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16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查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
,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 (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
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全文內容:查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其相
          互間自有繼承權 (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
          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