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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民字第 3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隱居人仍得保留其財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
全文內容:查光復以前台灣之隱居習慣,至日據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始為日本高等法院
          判官聯合總會議所承認,惟隱居人仍得保留其財產 (但不得違反特留分)
          。本件林○之隱居發生於上開總會議以前之日據大正十年八月二十日,故
          未必因隱居而生財產繼承開始之問題,林○隱居後,對於其財產自無於其
          生前即告喪失所有權之理,是原戶籍謄本上所載林○隱居後,其財產由戶
          主相續人林○繼承,林○先林○而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與上
          述當時之法例有違,且林○之死亡又在林○之前,此種戶籍上之記載實不
          足生繼承效力,是以林○遺產繼承之問題應自其死亡之日 (昭和二年三月
          五日死亡) 開始發生,按當時林○早已放棄隱居再嫁謝○亮為妻,並生有
          女孩謝○ (大正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 ,惟該謝○於其母死亡時,依當
          時習慣並無財產繼承權,妻亡無子,其財產實應由丈夫謝○亮繼承方為正
          當,惟謝○亮是否亦死亡?於何時死亡?本件附件內無從查考,故林○之
          遺產繼承問題應依左列四種情形定之: (一) 謝○亮現未死亡應由謝○亮
          繼承。 (二) 謝○亮在台灣光復以後死亡,應由謝○繼承 (即林○死後由
          丈夫謝○亮繼承其遺產,謝死後由其女謝○繼承其遺產) 。 (三) 謝○亮
          之死亡在台光復以前但在林○死亡以後,且未經親屬選定謝○亮之繼承人
          ,則本件遺產實為懸而無人繼承,依例得以充公,但日據政府並未出此,
          是本件遺產之繼承原因雖發生在台灣光復前,然而繼承之事實延未開始,
          迨至臺灣光復後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謝○亮、林○所生之已
          嫁女謝○有權繼承本件遺產,惟林○與前夫鄭○收養之養女鄭不 (大正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而現在尚生存者,亦有繼承權
          ,但其應繼分為謝○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04-405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8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