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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8)台令民字第 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8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全文內容:一  准內政部 (48) 內地字第四七三六號函為准臺灣省政府函為法院和解
              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除判決書 (包括調解、和解) 外,地政登
              記機關可否仍令補繳子孫系統證明文件疑義,及提供法院於判決 (包
              括調解、和解) 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時,請法院依職權飭令
              當事人呈繳子孫系統證明文件,俾克保護民法第一一三八、一一四○
              、一一四二、一一四三條規定合法繼承人之應繼份之意見,函請轉知
              各法院參照辦理到部。
          二  查臺灣省政府所提意見,認法院於審理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或為有關事件之調解、和解時,宜依職權令當事人提出子孫系統證
              明文件,用以保護合法繼承人之應繼份,事屬可行。
          三  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
              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如土地登記機
              關認除判決書或調解、和解筆錄外,仍有提出該二款文件之必要者,
              仍命其提出時亦非法所不許。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