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全文內容:一 准內政部 (48) 內地字第四七三六號函為准臺灣省政府函為法院和解
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除判決書 (包括調解、和解) 外,地政登
記機關可否仍令補繳子孫系統證明文件疑義,及提供法院於判決 (包
括調解、和解) 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時,請法院依職權飭令
當事人呈繳子孫系統證明文件,俾克保護民法第一一三八、一一四○
、一一四二、一一四三條規定合法繼承人之應繼份之意見,函請轉知
各法院參照辦理到部。
二 查臺灣省政府所提意見,認法院於審理有關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或為有關事件之調解、和解時,宜依職權令當事人提出子孫系統證
明文件,用以保護合法繼承人之應繼份,事屬可行。
三 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
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如土地登記機
關認除判決書或調解、和解筆錄外,仍有提出該二款文件之必要者,
仍命其提出時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