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
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本件濟○輪
船公司代理賴商和○企業公司,與黃○才所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三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明定乙方 (即黃○才) 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
務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始給與撫卹金。而於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法
定繼承人旁括符內復註明與民法牴觸者無效。
二 所謂法定繼承人,乃指依法律所定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列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法律所定
之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不得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創設。本件依來函所
附趙○良戶口名簿記載之資料,黃○才曾寄居於趙○良戶內,趙○梅
為趙○良之長女,與黃○才並無身分關係,非黃○才之法定繼承人,
黃○才在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雖列載趙○梅為法定繼承人,依
法尚非有據,趙○梅請求具領撫卹金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