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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民字第 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查  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
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
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
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
判例,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順序關係
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
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
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  貴部前
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
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
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
國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
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全文內容:查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
          七二條及一○七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舉出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十五年院字第
          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共同為之抑配
          偶自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判例,係指民法
          第一一三八條及一一四○條之繼承順序關係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
          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
          第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
          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  貴部前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
          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
          ,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
          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是
          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
          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