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據時
期夫得繼承妾遺產之習慣,因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而無適用餘地,
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
主 旨: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
正施行後,夫與妾相互間之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04115 號函。
二、按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妾對
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前經本部 105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函復貴部略以:「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
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於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
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外,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不承認其
有親屬關係,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又本部 81 年 7
月 2 日(81)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函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
。」仍請參照。
三、至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
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是否有繼承權?查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光復
後,業已施行於臺灣,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從而日據時期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之習慣,於繼承在臺灣光復
後開始者,因與民法規定(第 1138 條)有違而無適用餘地,故夫與
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貴部 81 年 7 月 10 日台內地
字第 8108900 號函釋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
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依
上所述,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允宜檢討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