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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8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據時
期夫得繼承妾遺產之習慣,因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而無適用餘地,
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
主    旨: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
          正施行後,夫與妾相互間之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04115 號函。
          二、按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妾對
              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前經本部 105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函復貴部略以:「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
              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於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
              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外,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不承認其
              有親屬關係,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又本部 81 年 7
              月 2  日(81)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函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
              。」仍請參照。
          三、至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
              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是否有繼承權?查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光復
              後,業已施行於臺灣,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從而日據時期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之習慣,於繼承在臺灣光復
              後開始者,因與民法規定(第 1138 條)有違而無適用餘地,故夫與
              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貴部 81 年 7  月 10 日台內地
              字第 8108900  號函釋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
              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依
              上所述,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允宜檢討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