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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9)台函民字第 17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全文內容: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
              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