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 (參照同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 ,本件被繼承人蔡許如君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遺有配
偶及子女五人,其配偶蔡榮勳在繼承開始之翌日二月八日死亡,則該兩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五個子女蔡美惠
,該蔡美惠等五人既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蔡美惠之子,被繼承人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外孫陳冠銘、陳冠瑟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繼承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遺產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似不得由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蔡林玉
蘭繼承。又所附判決,乃債權人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之特
定部份,辦理登記,並不涉及繼承範圍問題。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 (參照同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九條) ,本件被繼承人蔡許○君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遺有
配偶及子女五人,其配偶蔡○勳在繼承開始之翌日二月八日死亡,則該兩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五個子女蔡○
惠等,該蔡○惠等五人既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蔡○惠之子,被繼承人蔡許○君與蔡○勳之外孫陳○銘、陳
○瑟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繼承蔡許○君與蔡○勳之遺產 (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似不得由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蔡
林○蘭繼承。又所附判決,乃債權人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
之特定部分,辦理登記,並不涉及繼承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