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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主    旨:貴署來函詢問有關立法委員鍾○○於 109  年 11 月 26 日財政、內政委
          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質詢永久屋使用權衍生的議題,其中涉及繼承人及
          三方贈與契約解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12 月 15 日營署管字第 1091265328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部分: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一方面從事繼承
              人之搜索,一方面對於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
              人、繼承債權人及遺產最終歸屬者。至如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 1177 條至第 1185 條規定參照)。又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因不再採指定繼承人制度,爰
              將舊民法第 1143 條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稱繼承人於第
              1138  條已有所規定,本條復規定指定繼承人與其矛盾衝突,徒增紊
              亂;且本條遺產繼承目的,可另以收養或遺贈方式為之,故予刪除。
              」是以,現行民法並無指定繼承人制度,故來函說明二及所附內政部
              地政司 109  年 12 月 8  日內地司字第 1090266637 號書函所述「
              如無法定繼承人,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部分:
          (一)按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
                第 2445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6 號判決參照)。
          (二)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555050  號函針對「莫
                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以下簡稱該契
                約)第 3  點約定提及「該土地使用權依其文義似僅限於申請者及
                『其』繼承人兩代」一節,係依其文義提供客觀的可能解釋意見,
                該函係依行政院 101  年 4  月 5  日院臺原議字第 1010003069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當時行政院交議問題之一為「此土地使用
                權是否僅限該『申請者及其繼承人』兩代」?而從文義來說,該契
                約第 3  點是規定「住宅坐落土地」,第 5  點是規定「住宅」,
                但第 3  點及第 5  點是使用不同的規範模式,換言之,第 3  點
                並未如第 5  點一般使用「土地使用權得為繼承」或「除繼承外,
                不得移轉或作其他用途」等類似用語,當時有無特別考量?另查當
                時政策係永久屋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土地使用權可歷代繼承,
                復依該契約第 3  點後段規定,房屋可重建,則在有繼承人之情形
                下,似乎將不會有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而返還借用物之情形,故借用人除不得處分、收益或設定負擔外,
                其使用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相當,當時政策是否如此?須
                探求政策原意。
          (三)綜上,有關該契約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從而該契約範本之解釋,仍應由訂定機關內政
                部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為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