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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14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臺灣省日據時代之過房子,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之嗣子
全文內容:查臺灣省日據時代之過房子,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與其
          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同,故過房子與其所後之親之養女,除非先行終
          止收養關係,不得結婚。三  劉○祿于民國八年收養劉○為養女,于民國
          十五年又以其胞兄劉○波之子劉○裕為過房子,迨民國廿二年經劉○祿主
          持劉○裕與劉○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備終止收
          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且當時既已將該項結婚之事由辦理戶籍登記,亦堪據
          以推定其養親非未踐行終止收養關係之形式要件,是該劉○業已喪失養女
          之身份,實屬無疑,從而劉○祿予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死亡,劉○對
          其遺產殊無繼承權可得主張。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00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8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