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照當時台
灣之習慣,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黃清連係於民國三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黃祿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黃
祿之死亡既在被繼承人黃清連死亡之後,當黃清連死亡之時,該黃祿自與
其同胞兄弟同屬黃清連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該黃祿於繼承其應繼分後未
久亦告死亡,且未遺有直系卑親,僅遺有生母黃陳紡一人,依當時台灣習
慣,黃陳紡對於子黃祿及丈夫黃清連之遺產,非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
均無財產繼承權,是事實上黃祿死後無後,則另選其家族中人以繼承其遺
產而兼負祭祀,致繼承人之義務,亦為習慣所許可。經核本件所附親屬會
議決議書,其所稱應由黃祿之同胞兄弟黃文信、黃文岸平均代位繼承黃祿
就黃清連遺產之應繼分云云,因該黃祿之死亡係在黃清連之後,根本不發
生代位繼承問題,固有不合,然揆其本意究難謂非在表明由親屬會議推選
黃祿財產繼承人之意思,且在黃祿死後無後以及其生母黃陳紡業已另嫁之
情形下,選立其同胞兄弟為財產繼承人,按之我國之家族及倫理觀念,亦
屬人選相當。至於黃文才之死亡亦在黃清連死亡之後與台灣光復之前,且
同經親屬會議選立黃文信、黃文岸為其財產繼承及被繼承,問題自與上述
黃祿之情形相同。從而本件親屬會議選定由黃文信、黃文岸,平均繼承黃
祿、黃文才就黃清連所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
全文內容:查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照當時臺
灣之習慣,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黃○連係於民國三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黃○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黃
○之死亡既在被繼承人黃○連死亡之後,當黃○連死亡之時,該黃○自與
其同胞兄弟同屬黃○連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該黃○於繼承其應繼分後未
久亦告死亡,且未遺有直系卑親,僅遺有生母黃陳○一人,依當時臺灣習
慣,黃陳○對於子黃○及丈夫黃○連之遺產,非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
均無財產繼承權,是事實上黃○死後無後,僅可由親屬會議代立嗣子以為
宗姚繼承人,並繼承其財產,若無昭穆相當之人可資立嗣,則另選其家族
中人以繼承其遺產而兼負祭祀,致繼承人之義務,亦為習慣所許可。經核
本件所附親屬會議決議書,其所稱應由黃○之同胞兄弟黃○信,黃○岸平
均代位繼承黃○連遺產之應繼分云云,因該黃○之死亡係在黃○連之後,
根本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固有不合,然揆其本意究難謂非在表明由親屬
會議推選黃○財產繼承人之意思,且在黃○死後無後以及其生母黃陳○業
已另嫁之情形下,選立其同胞兄弟為財產繼承人,按之我國之家族及倫理
觀念,亦屬人選相當。至於黃○才之死亡亦在黃○連死亡之後與臺灣光復
之前,且同經親屬會議選立黃○信、黃○岸為其財產繼承及被繼承,問題
自與上述黃○之情形相同。從而本件親屬會議選定由黃○信、黃○岸,平
均繼承黃○、黃○才就黃○連所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