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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參字第 20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台灣省於日據時代開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 (日本大正十一
年敕令第四○七號) ,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
主死亡或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亦即決定繼承人之時 (日本大正八年控民
第四七六號大正九年八月三十日高等法院覆審部判決參考) 。又戶主繼承
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之財產,不併
為繼承者,則所不許 (日本昭和十年上字第七四號同年五月一日高等法院
上告部判決參考) 。就戶主繼承人為指定者,應就財產繼承一併指定,若
被繼承人僅明示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者,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 (前書
第四○○頁第四○一頁參考) 。來函所述陳角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三月十
三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鄉三八○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權,
係屬家產,依據當時習慣,應歸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即長子陳加、
次子陳盾等二人均分繼承取得,雖未經登記,亦當然取得其土地共有權,
嗣後戶主繼承人陳加於日本大正十三年八月八日隱居,而入贅他家,喪失
戶主身分,因之開始戶主及財產之繼承,復以陳加於當時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男子為繼承人,乃指定其弟陳盾為戶主繼承人,雖就家產繼承人未為
同時指定,依上開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關係之習慣,應推定其為
財產繼承人之指定,從而陳加就前記土地共有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份,
又因其隱居而歸屬於指定戶主繼承人陳盾取得,是以本案土地,關於陳角
部份之共有權,可由陳盾人聲請繼承登記。
全文內容:臺灣省於日據時代關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 (日本大正十一
          年敕令第四○七號) 。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
          主之死亡或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亦即決定繼承人之時 (日本大正八年控
          民第四七六號大正九年八月三十日高等法院覆審部判決及柿齒○平著本島
          關親族法相續法大要第三二九頁參考) 。又戶主繼承與財產繼
          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之財產,不併為繼承者
          ,則所不許 (日本昭和十年上字第七四號同年五月一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
          決參考) 。就戶主繼承人為指定者,應就財產繼承一併指定,若被繼承人
          僅明示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者,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 (前書第四○○
          頁第四○一頁參考) 。來函所述陳○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
          ,其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鄉三八○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權,係屬家產
          ,依據當時習慣,應歸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即長子陳○、次子陳○
          等二人均分繼承取得,雖未經登記,亦當然取得其土地共有權,嗣後戶主
          繼承人陳○於日本大正十三年八月八日隱居,而入贅他家,喪失戶主身分
          ,因之開始戶主及財產之繼承,復以陳○於當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為繼承人,乃指定其弟陳○為戶主繼承人,雖就家產繼承人未為同時指定
          ,依上開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關係之習慣,應推定其為財產繼承
          人之指定,從而陳○就前記土地共有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份,又因其隱
          居而歸屬於指定戶主繼承人陳○取得,是以本案土地,關於陳○部份之共
          有權,可由陳○一人聲請繼承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