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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4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3  月 24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 1120351084 號函
              。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條主要係規
              範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自然
              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之關係,故本項但書規定亦應做相同解釋,即所
              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應包括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部
              99  年 1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50576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
              者亦同。」有關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是否
              仍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乙節,經查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
              為依民法第 971  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民法第
              1073  條之 1)及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12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養聲字第 12 號裁定、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 39 號裁定、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 23 號裁定及 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 24 號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2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閻○輝之
              姊妹鍾○理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身分,因涉及
              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
              準。
正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