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0449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申辦繼承遺產,因涉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前已分戶之直系卑親屬有無繼承登
記疑義
主    旨:關於陳○宏先生代理林○儒等申辦繼承林○景遺產一案,因涉日據時期戶
          主死亡前已分戶之直系卑親屬有無繼承登記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 (86) 內地字第八六一○四四○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
                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處理。依當時臺灣民事
                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家產繼承) ,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係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係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
                直係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
                家產仍有繼承權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頁及貴
                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 。
           (二) 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
                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 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
                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
                「臺灣私法」所載,自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國前六年) 施
                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 (一) 分家應出於
                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二) 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三) 未成年
                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四) 因分家而創
                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 (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一頁參照) 。是
                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習慣上,鬮分
                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
                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
                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
                簿上分戶之手續………」 (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號,同年三月六
                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
                調查報告第三九八、三九九頁) 。惟昭和五年上民字六九號判例及
                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
                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
                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
                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 (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頁至第四二三頁參照
                ) 。
           (三) 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林○景之四子等人被繼承人死亡前 (民國
                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 於戶籍上已有分戶之記載 (民國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 ,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
                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
                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有爭議,亦得循訴訟序尋求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6 期 101-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