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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1.
發文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2.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查執行分署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而未獲清償,復辦理異議人所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程序,因其所欠稅款仍未清償,復查得異議人於 99 年至
109 年間入出境次數密集頻繁,認有調查異議人生活狀況與入出境資金來
源之必要,遂命異議人應定期至執行分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該命令並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是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未到
場報告,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經核並無不合。另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26 日發布強化 COVID-19 第三級
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說明,相關強化措施為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
罩,並未規定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異議人如認有特殊情事無法至執行
分署報告,亦得申請改期。次查,執行分署前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保
險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
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
其他授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保險金、行使保單質借
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保險公司函復陳稱異
議人保險契約雖有效,惟尚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無解約金,故無從核算解約價值。執行分署嗣函詢保險公司關於異議人之
保險契約書及解約金等資料,經保險公司日函復,堪認異議人於保險公司
之醫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利益。末按,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惟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規範
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
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各有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
,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之一,將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
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
本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機關曾以扣押存款等之方法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通知義務人未到場
而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執行行為係循序漸進。限制出境(海)處分雖
限制遷徙自由,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
本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行政執行機關以函請移民署限制出
境(海)之執行措施,其裁量並未有違比例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係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
權、保險利益及不動產後,因仍不足清償,始命異議人定期至行政執行分
署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清償方案,並載有如未到場將受限制住居之可能法
律上後果,嗣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遂函請限制
異議人出境(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4.
發文日期:110.04.0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5.
發文日期:110.04.0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
、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
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明文。因管收關係被管收人之身體、自由
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被管
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
執行目的。查異議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交臺北管收所。
行政執行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及同年月 3  日下午至臺北管
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上午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提詢異議人至執行分署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
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
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
,地方法院對異議人為管收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
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
,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
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
,縱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非屬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
6.
發文日期:110.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
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
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
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
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於其自身之所得收入,應知之甚稔
。異議人因漏報 100  年及 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通知異議
人提供相關資料,異議人於 104  年 3  月間接獲通知,並於同年 4  月
間向該稽徵所陳述意見,衡情異議人於此時即知悉有納稅額存在。詎異議
人於 104  年 8  月間將其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領出,旋於同日將
其中 160  萬元匯予第三人,其餘則提領現金,足見異議人於知悉應有納
稅額存在之情況下,猶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且異議人至執行分署報告財
產狀況時,對於本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原因所得,僅泛稱主要用於認購股
份、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但均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形。執行分署因認
異議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及執行之必要性,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義務人出
境(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
限制義務人住居之規定,係以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法定情形,作為限制
住居之構成要件,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
人欠繳稅款及罰鍰金額為限制出境之條件。聲明異議意旨徒摭拾該判決理
由之片段,據以指摘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函違反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尚有誤解。
7.
發文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8.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9.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08.02.13
要  旨:
政黨倘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機關對其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
後,其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政黨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並非上開罰鍰處分義務人,惟政黨負責人如符合行
政執行法對其有關之執行行為規定,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
黨之負責人為該當執行行為
11.
發文日期:107.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
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
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
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
,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
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
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
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
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
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
)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
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
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
,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
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
,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
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12.
發文日期:106.12.29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法院之裁定業已載明,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亦曾提起抗告,顯見該裁定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
異議人已知悉其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之事實,且行政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海)函並已記載主旨、事由及
其法令依據,是難謂該函有瑕疪致影響其效力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係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行政執行分署雖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並無影響異議人救濟權益,況行政執行分署已受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13.
發文日期:106.03.31
要  旨: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
。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
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
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
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
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
,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
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
:「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
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
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
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
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
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
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
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
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14.
發文日期:105.12.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
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本件行政
執行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105 年 8  月 22 日分別通知異議人
到分署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清繳,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分署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
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不受該規範有關規定之限制,且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
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
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
15.
發文日期:105.03.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
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
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
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
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
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
。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
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
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
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
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
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
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
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
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
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
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16.
發文日期:105.02.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
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
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
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
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
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
、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17.
發文日期:105.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
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
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
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
,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
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
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
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
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
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
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
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
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105.01.1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
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
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
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
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
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
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
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
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
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
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
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
(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
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
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
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
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
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
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
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
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
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
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
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
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
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
,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
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
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
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
。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9.
發文日期:104.10.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限制出
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8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竟於 96 年 12 月 6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
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以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身分陸續清償抵押權人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欠款;甚且於 96 至 98 年間有多次
進出國境等情事,惟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說明清償計畫並提出最近 3  年內之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可供擔保
或執行之財產等情時,異議人僅泛稱乙○○企業社已停業,其無工作,並
有房貸、信用卡債、親友借款未清償,無財產亦無能力清償罰鍰云云,行
政執行分署爰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
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
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20.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21.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22.
發文日期:104.04.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
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
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
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3.
發文日期:103.07.21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似無 103.01.08  修正後
提審法適用之說明
24.
發文日期:103.07.16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法院提審被暫予留置人應行注意事項
」,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及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等規
定之說明
25.
發文日期:103.07.10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
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中華
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26.
發文日期:103.07.08
要  旨:
關於提審法 103.07.08  施行後,為免日後是否涉及提審法第 11 條刑責
規定發生爭議,與涉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時之說明
27.
發文日期:103.06.12
要  旨:
為利正確統計「暫予留置」人數,自 103.07.01  起,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如有實施暫予留置處分者,相關事項之辦理說明
28.
發文日期:103.05.02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是否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之情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之補充意見說明
29.
發文日期:103.02.14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暫予留置」,似無 103.01.08  修正之提審法
適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30.
發文日期:102.08.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參照,喪失資格或
解任之負責人如符合拘提、管收法定要件時,原則上分署即可向管轄法院
聲請拘提、管收,至於該負責人離職後如另對於義務人經營管理有實質影
響力者,則可援引為認定屬「執行必要範圍」證據資料,以強化聲請理由
31.
發文日期:102.06.14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行政執行法第 17、24、26 條等規定及相
關實務見解參照,行政執行分署於核定拍賣條件時,如記載「該專有部分
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必須承買拍賣標的全部權利範圍」,與上述規定
及實務見解意旨未合;另義務人公司自行解散而由股東選任律師擔任清算
人,或義務人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由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擔任清算人,該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如有無正當理由不到或
為虛偽的報告情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限制其出境
32.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3.
發文日期:101.12.1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修法後已有部分變更,而認屬實體
法規範變更,應適用修法前規定,亦非不可依修法前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如法院就具體個案一面認為應適用舊法規定,一面又認為修法後亦無
從依舊法規定,而得聲請法院管收,致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情形,裁定有理
由矛盾之嫌,應非立法者修法原意,故分署在具體個案如認法院裁定違法
不當者,得依法以抗告、再抗告方式,以求救濟
34.
發文日期:101.11.07
要  旨:
法務部就立法委員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分階段施行原因及企業分兩次配
合法令而有無擾民情形乙案」之說明
35.
發文日期:101.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
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
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
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
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
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
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36.
發文日期:101.10.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
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
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
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
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
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
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
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
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
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
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
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
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
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
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
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
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37.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
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38.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
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
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
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
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
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處書所載,義務人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新臺幣 1  億 0,322  萬
1,845 元,而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
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
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
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
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
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
,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義務人使用云云。故縱令異議人對
於其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義務人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
義務,惟對於其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
告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以本件義務人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義務人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
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
議人卻聲稱義務人於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39.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
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
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
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
、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
,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
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
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
: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
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40.
發文日期:100.01.07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參考辦理事項清單」所列辦理事項係例示性質,為各處辦
理案件參考,惟各處為執行行為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注意比例原則適
用,如清單未列而案件進行時認有辦理必要及效益事項,仍得依職權為之
41.
發文日期:099.12.03
要  旨:
函復有關司法院檢送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 22 條規定
內容之相關法律意見
42.
發文日期:099.05.31
要  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
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
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43.
發文日期:099.04.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到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25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其於 98 年 6  月
15  日到處陳述之內容,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乃二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
人履行清償等義務,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履行義務,行
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應無不合。
44.
發文日期:099.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
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
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
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
定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
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
,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準
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
,且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
行政執行處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
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行政執行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限制
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8.10.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
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
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
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
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
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
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
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
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
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46.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
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
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
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
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
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
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
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
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
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47.
發文日期:098.04.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
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
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
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
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
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
不合。
48.
發文日期:097.1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
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
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
、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
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蓋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
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
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
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5  條第 1  項規
定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渠等
如有依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渠等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限制其住居等。查義務人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1,200  萬元,異議人
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解散並於 96 年 8  月 3
日廢止登記,迄今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本件行政執行
處認異議人既為義務人公司股東,於公司經解散廢止登記後依法即為清算
人,且該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行政執行處為調查該公司
財產狀況以命令,通知全體清算人即乙○○、丙○○、丁○○及異議人等
應於指定期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判決
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49.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
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
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
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
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
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
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
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
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
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
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
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
、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
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
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
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
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
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50.
發文日期:097.05.0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
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因不足受償,另以執行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到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
語,異議人屆期未到。異議人稱預計年底前再予洽辦分期繳納等事宜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到處辦理分期。行政執行處復以執行命令 2  通知異議人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
居等語,執行命令 2  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其
本人簽名收受,執行命令 2  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清償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乃以限制出境函,限制異
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51.
發文日期:097.05.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
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
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
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
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
,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
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52.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53.
發文日期:097.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
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
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
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
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
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
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
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
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
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
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
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
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
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
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
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
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54.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
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
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
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行政執行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
之銀行存款,僅部份受償,行政執行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
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
○○○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 1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
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
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
,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55.
發文日期:096.06.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
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
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為貫徹行
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
關、事由等各異,故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
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
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
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
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公司尚欠稅額新臺幣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後,雖
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
限制,惟異議人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
無涉,行政執行處如有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請
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56.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
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
云,顯屬無據。
57.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
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
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78 年 1
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
餘萬元,行政執行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
(按:似應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五千萬元等語,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
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58.
發文日期:095.12.18
要  旨: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
之人及有關機關
59.
發文日期:095.10.19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60.
發文日期:095.09.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
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
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61.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62.
發文日期:095.08.29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63.
發文日期:095.07.3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義務人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
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公司負責
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雖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
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 9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有關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64.
發文日期:095.07.04
要  旨:
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
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
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
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
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
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函知移
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
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
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
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  萬 6,0
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
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
云。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
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
,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
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 
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
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
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
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
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
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65.
發文日期:095.06.0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
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
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
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
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
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
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
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
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
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
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
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66.
發文日期:095.05.26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
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
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
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
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
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
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
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67.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 
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
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
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
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
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
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
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詎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
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
68.
發文日期:095.04.21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條文於 94 年 7  月 2
8 日施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
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
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
,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後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
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
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
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第 267  頁及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
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等新臺幣(下同)487 萬 7,555  元,雖曾以扣押
存款等較輕微方式執行,惟僅徵起 27 萬 6,542  元,仍未足清償。復查
得義務人公司自 81 年間設立起,至 90 年 1  月 15 日止,均由異議人
登記為代表人,於 90 年 1  月 16 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甘○○,異議
人目前仍為公司股東。因現任代表人甘○○為異議人之配偶,異議人復於
上開欠稅年度原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遂基於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甘○○、前任代表人即
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
產。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13 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該處認異議人有「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有及時
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海),核其執行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9.
發文日期:095.04.18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0.
發文日期:095.03.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
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
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
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
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  
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
○○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
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
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
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
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
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
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
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
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
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
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
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
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
,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71.
發文日期:095.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行政執行處陳述略稱:其事業倒了,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
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行
政執行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
384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命令行政執行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
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
,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
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
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
72.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73.
發文日期:094.11.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5.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
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
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
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
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
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
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
照)。惟查,本件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3 年 12 月間函請地方法院合併執
行義務人公司所有 3  筆不動產在案;該處執行卷並附有異議人主張因被
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被取走公司物品等之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異議人個
人縱有出境及投資他公司情事,亦非得逕認義務人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該處既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義務人公司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或異議人(現任董事及前任代表人)對公司應供執行之財
產有何隱匿或虛偽報告公司資產流向等情形,即遽認其顯有以義務人公司
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及為虛偽報告等情,而以系爭函限制其出境,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
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74.
發文日期:094.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
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
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自承於第 1  次期日
因豪雨特報而未搭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理應前往行政執行處報告
。於第 2  次期日,異議人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該處報告,其所委任之
2 位律師代理人以有其他公務在身(1 位前往為警察人員授課,1 位則另
有他案出庭)缺席未到,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由代理人具狀向行政執
行處請假,惟均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75.
發文日期:094.09.16
要  旨:
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
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
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
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
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
之事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
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
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
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
76.
發文日期:094.08.24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
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
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
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前雖就滯納稅額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
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執行,自不得
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遽行認定
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送之
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
據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函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查行政執行處限制
異議人入出境係在移送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對行政執行處前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
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
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77.
發文日期:094.08.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
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
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
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
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
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
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
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
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
用,惟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
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
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
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案件必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屆期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78.
發文日期:094.06.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自 91 年 8  月起登記為義務人公
司之代表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君),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本案必要,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固無不合。惟查義務人公司
於 92 年 3  月 17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桃園縣○○市○○路○
巷○號」;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於 92 年間為「臺北縣○○鎮○○街○號
○樓」,行政執行處前開 92 年 7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公司財產狀
況之執行命令,係於 92 年 7  月 30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義務人公司原
登記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寄存於桃鶯郵局),並非對於
義務人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址或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行政執行
處復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為義務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
或異議人當時實際住居處所、就業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有所未合,故該命陳報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即嫌率斷,爰將系爭限制出境函撤銷
,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79.
發文日期:094.06.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
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 1  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
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
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5  
頁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卷查,異議人在義務人公司滯納 89、90、91 年度稅款時
,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 89 年 12 月 16 日至 91 年 5  月 1
7 日止),故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
,行政執行處固得依法限制其出境,但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
定,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
○○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其所說明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同函主旨係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
符。是以,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
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第 389  頁參照),且系
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主旨限制異議人出境明
顯不符,該系爭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80.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81.
發文日期:094.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
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
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
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
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
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
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
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
,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82.
發文日期:094.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
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
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
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
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
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
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
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
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
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
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
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83.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84.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85.
發文日期:094.05.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所謂「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係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陳稱其於通知應到日須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縱使屬實,尚非屬
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事由,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86.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87.
發文日期:094.02.17
要  旨: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公布後,現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案件,仍應依法辦理
88.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另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自 85 年 2  月
至 92 年 5  月間係由異議人擔任,自 92 年 5  月 29 日始變更為其父
;又義務人之銀行帳戶,自 92 年 1  月 3  日至同年 7  月 23 日亦陸
續有高達 2  千多萬元之支出,而前開資金有 1  千 3  百多萬元之支出
係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內,異議人既為義務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行政執行處自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在其任期
內之實際營運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行
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嗣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再於 93 年 12 月 8  日
函請境管局更正適用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並
兼復異議人在案,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89.
發文日期:094.02.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
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
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
,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且由
其代表人即異議人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處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因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
90.
發文日期:094.02.01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
課贈與稅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
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
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
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
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
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執行,
並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
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
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另行
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受
影響。
91.
發文日期:094.01.19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
證為必要
92.
發文日期:094.01.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93.
發文日期:093.1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
,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
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
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
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或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並
無不合。
94.
發文日期:093.11.29
要  旨:
1.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
  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
  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
  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
  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
2.憲法第 10 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 23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
  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
  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
  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境(海),
  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
  合。
95.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
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
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
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云云,自無理由。
96.
發文日期:093.10.20
要  旨:
1.「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
  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蓋
  其本人印章收受,已合法送達。
2.「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函
  係送達到其所任職之公司,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則行政
  執行處因異議人屆期未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而限制其出境,並無任何違失
  。
97.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
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
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
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移送機關亦函復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暫緩執行,
是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98.
發文日期:093.07.19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異議人等經行政執行處命履行繳納系爭罰鍰
義務,雖曾分別到處提出個人財產明細,惟迄未主動繳納分文,並堅稱無
力繳納,然觀之執行卷附異議人等財產資料顯示,並經依職權查詢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異議人吳○○名下有總值近億元之土地 1  筆及其上建物 2
5 筆,○○○車輛 1  部,且投資 8  家公司之投資額近 5000 萬元,並
身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異議人柯○○名下有總值約 8000 萬
元之土地 1  筆及其上 14 筆建物,並投資多家公司,同時身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至異議人林○○名下更有 100  多筆不動產,
所投資公司家數多達 10 餘家,持有股份佔所投資公司發行股份大多數,
除身兼 5  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並兼 2  家公司董事職務;另由移送機
關據以處分之歷次違章事實可知,渠等自 85 年 12 月間至 87 年 11 月
間就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增減變動頻繁
等情以觀,顯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密集買賣同一股票,從中獲取
鉅額差價利益。揆諸上情,參酌系爭義務內容,異議人等之身分、資力,
依一般觀念,異議人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渠等迄今未主動繳納分文,且
無積極意願提出清償方案,顯有故意不履行情事,行政執行處據此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限制渠等出境,於法尚無違誤。
99.
發文日期:093.07.08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及函請限制出境,非
屬權限委託關係等說明
100.
發文日期:093.07.02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雖已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惟就其任職
期間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財務、財產狀況應知之詳稔,且該公司所欠
稅款中之 85 年度、86 年度、87 年度欠稅款,均屬其任內所生欠稅,行
政執行處認有命其至處報告任董事長期間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遂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前揭
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
101.
發文日期:093.06.24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
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
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
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102.
發文日期:093.01.13
要  旨:
有關法院判決之罰金應移送何機關執行,及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義務
人時之法院管轄權等疑義
103.
發文日期:093.01.02
要  旨: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如無遺囑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本件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
  遺贈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在遺產稅全部清償以前,全體繼承
  人就未清償部分均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非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負其
  義務。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義務人為異議人
  等 4  人,因分期未繳之限期催繳書也由義務人趙黃○華合法收受,異
  議人等仍拒不繳納,行政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執行
  名義已合法成立,依法自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主張應由
  另一義務人趙黃○華自行負擔繳清云云,是異議人等私下之債務分擔約
  定,對於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並不生效力。
2.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
  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
  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義務
  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則指義務人有履行能
  力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相互對照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總額新台
  幣(下同)7,753 萬 6,532  元與應納罰鍰 154  萬 4,747  元,該遺
  產總額顯然高出應納罰鍰甚多,故行政執行處認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依法限制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
104.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符合限制住居之要件,且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得
限制其出境(海)
105.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
106.
發文日期:092.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107.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
…」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
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第三○二頁參照);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
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查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依現有卷證資料雖尚難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
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惟行政執行處限期命異議人向行政執行處據實報
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送達至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兼異議人戶籍地
,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透過異議人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查
明異議人出國次數頻繁,顯見異議人所在不明,難以掌控其行蹤,影響執
行程序之進行,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匿避之可能甚為明顯,有前揭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違
誤。
108.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
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
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
,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
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
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
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
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
、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
理由。
109.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110.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者。」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
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
觀念,可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而言。查異議人等自
承已自行繳納之遺產稅近億元,而渠等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且有不動產多筆,行政執行處認渠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本件應納遺產稅款之義務,乃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111.
發文日期:092.06.25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112.
發文日期:092.06.12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執行業務時,得因調查需要而向警察機關函調應受拘提
人口卡片資料乙案
113.
發文日期:092.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
負責人,則行政執行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處繳納
稅款,自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
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到處繳納本件稅款
,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
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行政執行
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114.
發文日期:092.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負責人即異議人
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經合法通知,異議人不能舉證
其有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到場報告之有力證據,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
,確無不合。
115.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116.
發文日期:092.02.1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
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
無不合。
117.
發文日期:091.11.04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函通
    知異議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
    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
    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函後,並未向執
    行機關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以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
    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並非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依法
    自不得對其補稅,更不得處罰異議人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18.
發文日期:091.10.07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查林君固有未
依執行機關之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執行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代為
收受,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執行機關報
告財產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執行機關命林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
,林君縱有未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自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之情事,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事由,
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執行機關雖曾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
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
該通知書內容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
難以「異議人」未於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
由。是以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
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執行機關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119.
發文日期:091.09.27
要  旨:
按「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復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辛字第一七
五九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既未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由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又因未推定由何股東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則依公司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異議人負責
人既為股東,自亦為清算人之一,自有代表異議人收受系爭營業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權限。
120.
發文日期:091.08.09
要  旨: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核無
不合。
121.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故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固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得逕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122.
發文日期:091.07.1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
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123.
發文日期:091.07.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本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
十二時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
雖於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執行機關陳明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因向銀行抵押
借款,無力繳息,行將拍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然查執行
機關命異議人到處,除就本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說明如何清繳,亦有命異議
人為其他必要陳報之目的存在,故該「呈述狀」並不足以代替到場,「無
力繳納」亦非不到場的正當理由,甚為顯然,是以執行機關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住居的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124.
發文日期:091.04.24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故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函文內容與本
件執行機關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
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125.
發文日期:091.03.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
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
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指義務人確有
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經查異議人有終身
俸拾數萬元可領取,且為幼兒園負責人,而其八十九年度利息亦近十萬元
,顯見異議人並非無履行義務能力,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
故意不履行,執行機關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26.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127.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所稱
『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
者」意旨,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
書由異議人之父親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執行機關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執行機關
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核發前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而執行機關竟違法限制出境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由。
128.
發文日期:090.11.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人,如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其限制住居
129.
發文日期:090.10.24
要  旨:
有關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經處以罰鍰,如逾期不履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30.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
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
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
期到場之情形而言。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於
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異議人雖未按時到場,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存在,因而執行機關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
於法自有未合。
131.
發文日期:090.10.16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
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132.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
    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
    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
    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
    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
    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
    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
    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
    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
    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
    ,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
    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133.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134.
發文日期:090.08.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135.
發文日期:090.07.11
要  旨:
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以他人提供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其
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為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其管理機關宜登記為移送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