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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
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
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
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
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
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
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
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
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
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
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
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房稅執字第 20015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 93 年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
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欠繳房屋稅等僅新臺幣(下同)22  萬 4,876  元
,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 
93  年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限制出境(海)函顯與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頒布之命令(按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有
關欠稅金額個人須逾 50 萬元者始得限制出境之規定相悖,請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
(二)異議人前開積欠房屋稅之房地,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惟因
該院作業錯誤撤銷拍定,復於 93 年 3  月 4  日重新拍定,因法院作業之失誤,拖
延 9  個月,此期間之房屋稅應由第 1  次拍定人負擔,移送機關將此期間之房屋稅
歸由納稅異議人負擔,顯有錯誤。(三)臺中處以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予以限制出境。但異議人前積欠之房屋稅皆有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影本可證,
並無故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度房屋稅
    13  萬 9,591  元,逾期未繳,於 93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異議人於 93 年 4  月 22 日至臺中處表示
    願自該日起,每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並於當日繳納
    5,816 元。嗣移送機關再以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 9  萬 1,864  元及 92 
    年度地價稅 7,971  元逾期未繳,於 94 年間移送臺中處併案執行。異議人依臺
    中處通知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臺中處因異
    議人未按月繳納餘款,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乃以 95 年 4  月 13 日中執子 93 年
    房稅執字第 0002001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屬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
    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5  月 3  日(臺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
    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臺中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函請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
    境、出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第 2  條有關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須在 50 萬元
    以上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
    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
    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欠稅額僅 2
    2 萬餘元,系爭限制出境函顯與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頒布之命令
    中有關欠稅金額個人須逾 50 萬元者始得限制出境之規定相悖云云,顯係對相關
    法規有所誤解,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三、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
    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臺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繳
    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執行,並無不合。至異
    議人主張本件房屋稅等應由課稅標的之不動產第 1  次拍定人負擔,移送機關將
    此期間之房屋稅等歸由納稅異議人負擔,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對其是否
    有房屋稅等債權之實體爭議事項,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
    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亦無
    理由。
四、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
    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
    ,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
    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臺中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
    ,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
    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
    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諾
    繳納,92  年度房屋稅(臺中處 93 年度房稅執字第 20015  號)乙案,迄 94 
    年 11 月 16 日止,僅繳納 1  萬 2,550  元,即未續繳;另 93 年度房屋稅(
    臺中處 94 年度房稅執字第 37225  號)乙案,僅於 95 年 4  月 6  日繳納 2
    ,000  元,92  年度地價稅(臺中處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83048  號)則分文未
    繳,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此有 93 年 4  月 22 日擔保書
    、94  年 10 月 13 日執行筆錄、繳款明細及繳款狀況單附臺中處執行卷及本署
    聲明異議卷足憑。次查,異議人入出國頻繁,自其到臺中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
    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
    自 4  日至 9  日不等,亦有臺中處執行卷附異議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可稽,以
    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其確有履行按
    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臺中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
    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
    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皆有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影本可證,
    並無故不履行之情事,請求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尤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41-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