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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函通
    知異議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
    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
    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函後,並未向執
    行機關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以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
    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並非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依法
    自不得對其補稅,更不得處罰異議人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貨物稅條例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民國九十一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七一二八號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雄執未九十一年貨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七一二八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嗣經高雄地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喻知「本件免訴」,且理由內認定異議人係受僱於陳○○
,此業據證人陳○○於高雄地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異議人顯非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
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依法自不得對異議人補稅,更不得處罰異議人,對異議人所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屬有違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持有及出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查獲,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遂以其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九八五、三○○元,異
    議人經合法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
    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本(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雄執未九十一年度貨稅
    執字第一三七一二八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該處據實
    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收受高雄處之前開通知函後,並未向該處報告財
    產狀況,高雄處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
    ,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雄執未九十一年貨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七一二八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處以異議人經該處於本年七月十二日傳喚到處報告財產狀
    況,異議人於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期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認其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固非無見。惟查前揭高雄處本年七月十二日雄執
    未九十一年度貨稅執字第一三七一二八號函,係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
    十日內,向該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非通知異
    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而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之方式並不以到該處報告為限,
    亦得以書面之方式為之。故縱異議人未於高雄處指定之期限內到該處報告財產狀
    況,尚難據以認定異議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高雄處以
    該理由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異議人出境,自欠允洽。惟本件
    高雄處前開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處據實報告陳報
    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
    請拘提、管收。」,該函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憑。異議人於收受高雄處之函後,並未向該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是以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異議
    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事件雖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要件,然符合同條項第五款之情節,自仍得加以限制出境,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仍屬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
    異議人係受僱於陳○○,顯非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依法自
    不得對異議人補稅,更不得處罰異議人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
    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高
    雄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
    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62-5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