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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
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
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
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
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
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
。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
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
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
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
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
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
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
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
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
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
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104 年度牌稅執字第 42203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中華民國(
下同)104  年 12 月 14 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
系爭更生程序),為保障異議人於系爭更生程序中之權益,請求士林分署暫緩強制執
行,並解除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監理處(現改制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罰鍰等,於 98  年開始陸續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士林分署,下同)執行。士林分署以 99 年強汽罰執字第 263
    號等執行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因扣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及投資
    等財產仍不足清償,遂通知異議人於 103  年 8  月 25 日到場為報告,關於士
    林分署所詢 98  年至 102 年入出境事項,異議人報告略以:渠出國都是因為工
    作因素,食宿及機票等費用都是由雇主支付,渠並無資力出國遊玩云云;嗣後並
    提出第三人乙○○水電材料行(下稱乙○○水電行)於 103  年 8  月 28 日出
    具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略以:乙○○水電行多次派遣異議人前往中、越 2
    地,期間交通食宿費用由該行支付等語;惟待士林分署向乙○○水電行查證,該
    行則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說明書陳報略以:該行實際上並沒有委任異議人
    前往中、越 2  地從事任何業務,且沒有支付異議人相關交通食宿費用,系爭證
    明僅係受異議人請託供申請低收入戶使用等語。為此,士林分署以 103  年 12
    月 25 日士執乙 99 年強汽罰執字第 0000026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通
    知異議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內,親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依
    法得限制住居等語。因異議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士林分署續以 104  年 7  月
    22  日士執乙 99 年強汽罰執字第 0000026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通知
    異議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20 內,親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因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義務,士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遂以 104 年 11 月 25
    日士執乙 104  年牌稅執字第 0004220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
    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2  月 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
    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限制出境
    函係於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所為,且於限制出境處分當時,士林分署受理系爭案
    件總數為 68 件,其總滯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  餘萬元;縱於系爭更生程
    序開始後,異議人滯欠具優先性之使用牌照稅案件,仍有 17 件,滯欠金額為
    26  餘萬元,依法仍可繼續執行。又異議人提出系爭證明內容既經乙○○水電行
    否認,故異議人對於渠多次出國之費用來源及目的已有虛偽報告之情。渠復未依
    系爭命令 1 、2  到場報告或履行義務,自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
    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
    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士林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報告財產狀
    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
    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議人未依系爭命令 1  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
    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故士林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2  送
    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
    異議人亦未依系爭命令 2  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有如前述,此有異議人之
    戶役政資料、系爭命令 1 、2  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及士林分署執
    行卷可參。是以,士林分署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三、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第 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
    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
    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
    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
    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
    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後
    ,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
    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
    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
    結論意旨參照)。查系爭更生程序開始於系爭執行案件之移送及本件限制出境處
    分後,此有系爭執行案件之移送書、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系爭限制出境函等附
    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士林分署為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
    ,已如前述,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事後系爭更生程序之開始,而
    影響系爭限制出境函之合法性。再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核為稅捐
    稽徵法第 2  條本文規定之稅目,依前揭規定,自得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其經
    士林地院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序,為保障異議人於系爭
    更生程序中之權益,請求士林分署暫緩強制執行,並解除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
    云,尚無理由。另關於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罰鍰等不具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士林分署應通知各該移送機關異議人
    業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
    第 6  款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46-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