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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31000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暫予留置」,似無 103.01.08  修正之提審法
適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暫予留置」是否適用提審法乙事,謹擬本署意
          見如說明,敬請鑑核。
說    明:一、按提審法修正條文於本(103) 年 1  月 8  日經總統公布,將於同
              年 7  月 8  日開始施行。修正條文第 1  條明確規定提審對象不限
              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除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
              法院審查者」外,只要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司法院為因應提審法修正施行,前於本年 1
              月 27 日舉辦相關配套措施說明會,並於會議中請各行政機關檢視主
              管法規,如有剝奪人身自由之相關規定,應配合提審法之修正規定,
              預為因應,合先陳明。
          二、查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之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均
              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除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依本法第 17
              條所為之拘提、管收,因係經法院裁定准許,始據以執行,且對於該
              裁定不服,亦得向法院提起抗告,依提審法修正條文第 1  條但書及
              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無該法之適用外,分署依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所為之「暫予留置」是否適用提審法之規定,似
              有疑義,謹研提意見如下:
          (一)按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
                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稱分署
                )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
                時。」明定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前,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暫予留
                置義務人。稽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
                義務人,需一定之作業時間,例如:整理訊問義務人之資料、聲請
                管收相關事證、製作管收聲請書等,如於此準備作業期間,任由義
                務人離去,義務人或將逃匿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
                執行程序將遭遇重大困難,因此法律賦予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前,
                有合理之作業期間。
          (二)次按,提審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
                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
                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
                不得逾 24 小時。」(下稱「書面告知義務時間」)同法修正條文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 小時內
                ,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下稱「核發提審票時
                間」)同法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逮捕、拘禁之
                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
                。」(下稱「解交法院時間」)此等提審程序所需之告知、核發提
                審票及解交法院之時間各為 24 小時,三者合計最長可達 72 小時
                ,而本法規定暫予留置連同訊問之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實務上
                ,個案自開始詢問至向法院聲請管收之時止,平均約需 8  至 10
                小時,因此扣除詢問義務人之時間,平均留置時間約為 4  至 6
                小時),是以在法定書面告知義務、核發提審票及解交法院各該時
                間屆滿時,暫予留置時間早已屆至,分署或已向法院聲請管收或釋
                放義務人(例如,義務人提供擔保或聲請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及
                分署同意後准許其離去),已無將被留置人以提審為由解送法院之
                可能。
          (三)再按,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
                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
                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
                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故逮捕拘
                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之人,均有權在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提
                審,俾法院得迅速就其拘禁之合法性作出決定,如拘禁不合法時,
                即時予以釋放,以保障當事人之人身自由。查執行實務上,分署為
                暫予留置之處分,均有依本署訂頒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
                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將暫予留置之原因等,以書面
                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而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亦明揭,訊問
                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亦即分署認有管收之必要,
                在該 24 小時內,應將被留置人解送至法院,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否則應立即釋放被留置人。法院於收受管收聲請書後,即得即時
                介入審查分署剝奪被留置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依本法規定
                ,暫予留置之要件,係分署認義務人有法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
                管收之必要者,而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所審查之事項,亦係義務
                人有無法定管收之事由及管收之必要,此與暫予留置之要件相同)
                。準此,自前揭暫予留置之時間、程序及法院得即時審查等觀之,
                對於當事人之保障,顯然較提審法之規定更為周延,且亦符合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以暫予留置,似無適用提審法之必要。
          (四)末按,本法規定暫予留置之時間顯然較提審法規定解交法院之時間
                提前屆至,分署無將被留置人以提審為由解送法院之可能,已如前
                述,退萬步言,縱解為分署收受提審票後,暫予留置時間及解交法
                院時間均未屆至,仍應暫時停止聲請管收之準備工作,立即將被留
                置人解送法院,亦可能發生法院二次裁定不一致之情形,例如:提
                審法院以義務人有法定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認分署暫予
                留置義務人係合法,惟受理管收聲請之法院,卻以不符合管收之要
                件,駁回管收之聲請,二者產生矛盾,究以何者為是,致生困擾。
          (五)綜上,本署認暫予留置,似無提審法之適用,是否可行,敬請核示
                。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04-1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