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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按「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復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辛字第一七
五九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既未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由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又因未推定由何股東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則依公司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異議人負責
人既為股東,自亦為清算人之一,自有代表異議人收受系爭營業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權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侯○仁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及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
稅執專字第六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七九六七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
七建三辛字第一七五九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
七府建商字第八七○○四四二七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依經濟部五八、十一、七商
三八○八號解釋:「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
有關條文之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三二七條參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起
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
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又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送達稅單對
象。」準此,異議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為清算起算日,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故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填發之八十八年期營業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應
以全體股東即侯○仁、侯○聖、侯○振、侯○哲、侯○育五人為送達對象始為合法。
上開繳款書僅向侯○仁一人送達,送達程序自有未合,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本署嘉
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不查竟據以執行,管收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被管收人因罹患糖尿病未獲藥物即時治療,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爰聲明
異議請求釋放被管收人,並駁回移送機關行政執行之申請云云。
    理    由
一、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於八十八年間以異議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
    十七年止銷售貨物,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情事,依法補徵營業稅
    新台幣(下同)一、五○二、一二七元(已補報繳七五一、一九○元,尚應補徵
    七五○、九三七元),並處罰鍰六、○○八、一○○元,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嗣因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遂改定繳納期限自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營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向異議
    人負責人送達,由負責人候繼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蓋章收受。異議人因逾期限
    未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乃移送嘉義處執行。嘉義處通知異議人公司負責人應
    到處繳納,負責人侯○仁先後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到場表
    示異議人已解散,系爭款項係公司解散後才被核課,公司名下有兩部車齡皆十餘
    年之汽車及在他人承租之土地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乙棟,伊個人目前
    任職○○公司負責人,因經濟差,○○公司收入有限,扣除租金、水電,所剩無
    幾,無力繳納云云。嗣該處又限期異議人負責人應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
    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負責人雖於本年六月二十日到場
    ,惟無法清楚交待異議人之資產流向及○○公司資產來源,經該處於本年六月二
    十日再限期異議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該限期
    履行通知於本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異議人負責人收受,負責人侯○仁經合法通知不
    為履行亦未到場,嘉義處除就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小段○○
    ○、○○地號上鐵皮屋乙棟(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實施查封外,並於本年八月八
    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於本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時
    前拘提管收異議人之負責人侯○仁,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嘉義處旋於本年八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拘提侯○仁到案,並於詢問後將被拘提人解送台灣嘉義看
    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七建三辛字第一七五九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既未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因未推定由何股東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則依公司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異議人負責
    人侯○仁既為股東,自亦為清算人之一,自有代表異議人收受系爭營業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權限。移送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繳款書向異議人負責人侯○仁送達,並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蓋章收受,
    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履
    行繳納義務後,依法移送嘉義處執行,嘉義處並據以執行,於法自無違誤。異議
    人主張該公司已解散,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填發之八十
    八年期營業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應以全體股東即侯○仁、侯○聖
    、侯○振、侯○哲、侯○育五人為送達對象始為合法,上開繳款書僅向侯○仁一
    人送達,送達程序自有未合,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云云,顯無理由。
三、異議人陳稱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成立,嘉義處不查據以執行,管收異議人公司
    負責人侯○仁,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云云,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
    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
    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
    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
    人為未成年人……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同法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處以異議人之負責人
    侯○仁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情形,向嘉義地
    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獲准後,依法執行拘提管收,於法並無不合。被管收人以系
    爭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為由不服管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其捨
    抗告程序一途,反圖以聲明異議冀求救濟,實非適當途徑。況查嘉義處因異議人
    於本年八月三十日已繳納現金一百萬元,其餘部分則分三十六期繳納,並由第三
    人侯○月提供○○商業銀行○○分行金額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乙紙(存單編號○○
    ○○○○○○○)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另由異議人負責人侯○仁及第三人侯○
    哲、侯○振、侯○聖、侯○育提供坐落○○縣○○鄉○○○段○○小段○○○地
    號、同鄉○○○段○○小段○○○、○○○、○○○–○、○○○、○○○、○
    ○○地號、同鄉○○○段○○○–○、○○○–○、○○○–○、○○○–、○
    ○○–○、○○○–○、○○○–地號、同鄉○○○段○○○–○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擔保未繳納部分之系爭罰
    鍰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認被管收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
    定「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之情形,符合釋放被管收人之要
    件,業於同日下午以書面通知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並經該
    管收所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釋放(以上資料均有影本附於本署卷可稽)。被管
    收人即異議人之負責人於本署決定時既已被釋放,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釋放被
    管收人乙節,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61-4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