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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052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修法後已有部分變更,而認屬實體
法規範變更,應適用修法前規定,亦非不可依修法前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如法院就具體個案一面認為應適用舊法規定,一面又認為修法後亦無
從依舊法規定,而得聲請法院管收,致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情形,裁定有理
由矛盾之嫌,應非立法者修法原意,故分署在具體個案如認法院裁定違法
不當者,得依法以抗告、再抗告方式,以求救濟
主    旨:貴分署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11 月 30 日彰執孝 91 綜執特專字第 0006496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部分,乃本署所屬各
              分署(下稱分署)以公權力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程序規定,應屬程
              序法(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6 頁;
              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  年 3  月二版,下冊,第 962  頁參照)
              ,應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行政執行法亦無類似民
              法總則施行法等有不溯既往原則、不溯既往原則例外等類似之規定。
              縱行政執行法有關分署聲請管收義務人之條件(管收之原因及是否應
              命供擔保等),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於 94 年 6  月 22 日、98  年 4  月 29 日、99  年 2  月 3
              日修法後已有部分變更,而認屬實體法規範之變更,應適用修法前之
              規定,亦非不可依修法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如法院就具體個
              案一面認為應適用舊法規定,一面又認為修法後亦無從依舊法規定,
              而得聲請法院管收,致新舊法均無從適用之情形,其裁定亦有理由矛
              盾之嫌,應非立法者修法之原意。貴分署於具體個案如認法院裁定違
              法不當者,得依法以抗告、再抗告之方式,以求救濟。且法院裁定無
              既判力,貴分署必要時亦得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管收義務人。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79-1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