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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 6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4  年
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4419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分署以 109  年 7  月 21 日彰執孝 104  年特種稅執特專
字第 00044197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異議人並未居住之地址(即彰化縣○○鄉
○○村○○街○○巷○○弄 24 號)為送達,即屬不合法。本案之本稅部分,異議人
已代義務人繳清,罰鍰部分,如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意旨,執行標的應限於義務人之遺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參照)。又異議人初
於義務人遭受管收之際所簽立之擔保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解釋上亦應因其公法契
約之特殊性而受上開解釋之拘束,否則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明文之公平合理原則
相違背。況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謂之「不履行義務」,指義務人能履行而不履行,
系爭命令卻將之恣意擴張解釋包括「義務人死亡」在內,此一擴張解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基本權,本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自不得以不明確法律用語逕行擴張解釋後強行侵害擔保人之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請依法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滯納
    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稅捐及罰鍰共 4  筆(其中罰鍰 2  筆共新臺幣《下
    同》480 萬元,各為 243  萬 7,500  元及 236  萬 2,500  元),逾期不履行
    ,陸續於 104  年及 105  年間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106  年 1  月
    4 日以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3  款及第 7  項規定事由,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獲准(106 年度聲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義務人
    遂於同日辦理分期繳納,承諾於翌日繳納 80 萬元及 1  月底前繳納 100  萬元
    ,其餘自 106  年 2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10 萬元,共分 52 期,至繳清應
    執行金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
    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等語。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載明擔保義
    務人應依彰化分署核准之分期繳納方式,按期繳納應執行金額,願提供其所有動
    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
    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
    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
    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義務人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前共繳納 180  萬元,其後按期繳納,並於 107  年 2  月 6  日委請
    第三人至彰化分署繳納自 107  年 2  月起至 109  年 3  月止之分期款項,合
    計 250  萬元。嗣義務人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死亡,彰化分署因 109  年 4
    月起已有數期分期款項未繳納(截至 109  年 7  月 15 日止尚欠 139  萬 262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又義務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名下亦查無任何遺
    產可供執行,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異議人
    不服,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彰化分署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 4
    日於彰化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已如前述,此有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可稽。嗣因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
    ,彰化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故僅係
    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
    例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
    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
    其主張撤銷上開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
    ,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上開規定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
    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規定所制定,依該規定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故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
    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
    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
    ,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
    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義務
    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案件,而有所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於 106  年 1  月 4  日下午
    19  時 30 分在彰化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 690  萬
    1,146 元(滯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
    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
    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彰化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
    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
    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是異議人主張本件為罰鍰處分,義務
    人業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死亡,故執行標的應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原所擔保
    之主體業已消滅,且義務人亦非屬逃亡或不履行繳納義務之擔保事項,原擔保之
    責任亦歸於消滅云云,與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尚有未合。至於異議人主張系
    爭命令未對其居住地址送達乙節,經查彰化分署係依異議人於擔保書所留地址送
    達,惟亦以 109  年 8  月 19 日彰執孝 104  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44197  號
    函(連同系爭命令)再次送達指定地址,並將原公文抬頭更正為函,及於說明一
    增列 104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55487  號、第 59178  號及 105  年特種稅
    執特專字第 5448 號案號在案,此有前開函連同系爭命令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可
    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303-3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