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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005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法院判決之罰金應移送何機關執行,及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義務
人時之法院管轄權等疑義
主    旨: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3 年 1  月 5  日(93)秘台廳民二字第 00169  號
          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提案甲
          第七、八點紀錄節本」影本各一份,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參考。
          請  查照。
說    明:本部前於 92 年 8  月 5  日及同年 9  月 10 日,就下列二項疑義:(
          一)經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確定之案件,究應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抑或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二)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規定,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
          或該法第 24 條所列之人時,該管法院之管轄權疑義?分別以法律字第 0
          920030129 號函及法律字第 0920037788 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
          副本諒達),經該院提交所屬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後,業已獲致具體決議,並經司法院秘書長以旨揭號函復本部酌參。
          茲以其決議涉及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
          行事宜,爰請  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參考。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5  日
                                            (93)秘台廳民二字第 00169  號 
主    旨:檢送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提案甲第七、八
          點記錄節本乙份。請參酌。
說    明:一、復  貴部 92 年 8  月 5  日法律 0920030129 號及 92 年 9  月 1
              0 日法律字第 0920037788 號函。
          二、貴部前揭函詢法律問題疑義,已經本院提交所屬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並將其結論送各法院供法官參考。

附    件: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七、經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確定之案件,檢察官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或依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審查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罰金之執行除於
              裁定宣示後經受裁判人之同意而檢察官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執行外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故罰金之執行,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以「檢
              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亦即檢察官為罰金之執行機關,法院科處罰金
              之確定判決雖為檢察執行罰金之依據,但並非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須待檢察官以「命令」執行後,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與
              民事執行命令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參照)
              。至檢察官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執行罰金之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檢察官認有必要時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無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之適用。
          八、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規定,向各地
              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或該法第 20 條所列之人時,何地方法院
              有管轄權?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時之處理方式為何?
              審查意見: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
              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拘提、羈押之規定。」管收條例第 2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擔
              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
              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
              院為之。」因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 17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
              規定,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或該法第 24 條所列之人時
              ,自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權。至地方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時,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將案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列為甲說,並增列乙說。
                乙說:問題一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該管法院
                係指該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參照
                )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部分:法院認無管轄權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之規定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付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共 12 名,問題一部分採甲說 4  票,採
                乙說 5  票。問題二部分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7  票。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0-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