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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如無遺囑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本件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
  遺贈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在遺產稅全部清償以前,全體繼承
  人就未清償部分均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非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負其
  義務。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義務人為異議人
  等 4  人,因分期未繳之限期催繳書也由義務人趙黃○華合法收受,異
  議人等仍拒不繳納,行政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執行
  名義已合法成立,依法自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主張應由
  另一義務人趙黃○華自行負擔繳清云云,是異議人等私下之債務分擔約
  定,對於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並不生效力。
2.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
  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
  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義務
  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則指義務人有履行能
  力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相互對照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總額新台
  幣(下同)7,753 萬 6,532  元與應納罰鍰 154  萬 4,747  元,該遺
  產總額顯然高出應納罰鍰甚多,故行政執行處認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依法限制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趙○民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50018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5 日北執和 9
1 年稅執特字第 00150018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89 年度家訴字第 95 號 89 
年 10 月 3  日和解筆錄,本件遺產稅應由另一義務人趙黃○華自行負擔繳清,請本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處)撤銷異議人趙○民之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趙○德、趙○平、趙黃○華等 4  人因漏報遺產,被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
    )87  年 12 月 22 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 4 ,747 元,異議人等逾期
    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9  月 4  日檢具移送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逾
    期未繳之送達證明文件等,移送臺北處強制執行。臺北處通知異議人於 92 年 5
    月 5  日到處繳納,又屢經執行均無效果,審查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後,認異議人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住所不明,以 92 年 9  月 25 日北執和 9
    1 年稅執特字第 00150018 號函限制異議人等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上述事實
    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財政部訴願。經探究異議人之真意,應是向臺北處之限制出境
    函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二、(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如無遺囑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
    字第 348  號裁定參照)。本件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
    繼承人(參見移送機關之繳稅通知單),在遺產稅全部清償以前,全體繼承人就
    未清償部分均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非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負其義務。依移送
    機關所檢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義務人為異議人等 4  人,因分期未繳
    之限期催繳書也由義務人趙黃○華於 91 年 2  月 27 日合法收受,異議人等仍
    拒不繳納,臺北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依法
    自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主張應由另一義務人趙黃○華自行負擔繳
    清云云,是異議人等私下之債務分擔約定,對於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並不生效力。
    且異議人是否確應負擔本件債務,屬實體問題,本署及臺北處並無權加以審查。
    (2) 、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
    「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
    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義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
    ;所謂「故不履行」,則指義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依移
    送機關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高達 7,753  萬 6,5
    32  元,而異議人應納之罰鍰只有 150  萬 4,747  元,相互對照異議人所繼承
    之遺產總額與應納罰鍰,該遺產總額顯然高出應納罰鍰甚多,且異議人曾有 19 
    次入出境紀錄(參見異議人之入出境查詢明細表),現又準備要出境,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卻故意逃避拒不履行,故臺北處認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依法限制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2-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