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異議人  蘇○鴻
    即義務人  蘇○宗
              蘇○貞
              蘇莊○○
              蘇○婷
              蘇○棟
右列異議人等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七十八、七十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榮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遺產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遺產稅額為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
元,處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異議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提供遺產土地及房屋計一百二十一筆供行政救濟之擔保品,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移送機關否准申請之處分,
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四○訴願決定將該否准處
分撤銷,責由移送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是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應依申
請或依職權終止執行。(二)本稅部分: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一之三地號
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準此,原核定由一人繼承農業用地全免遺產稅部分,改按半數扣
除補徵稅額三六、二三六、九○五元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存在,而本稅三五
七、三七七、○六○元部分,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核定遺產總額半數四九五、
五六三、七九二元扣除額暨竹東鎮柯子湖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原處分未予扣除,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其餘「本稅」訴願駁回部分,訴經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以:「經……
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辦,致本案事證未明」為由,將原決定撤銷
,著由原決定機關即財政部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三)滯納金、滯納利息部
分: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
姓名……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同法第十八條:「……繳納稅捐之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原行政處分機
關就此部分既未依法填發稅單及繳納日前送達,何來強制執行名義?(四)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等部分: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覆略以:「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
分不生效力,本局已暫行註銷」,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台抗
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再抗告在案。(六)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明
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應檢附文件,本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執行之移文書及檢
附文件與該規定不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原處分業經依
法撤銷不存在,在重新核定新處分前,並無處分存在,移送機關不法移送執行處執行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傳繳通知書上載明依法得拘提管收之處分,另載明應納金額為
:「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實依法無據,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依
法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理    由
本件異議人等主張意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壹、申請終止執行部分: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又執行機關執行時,
    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
    終止執行。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核係行政執行法賦予「執行機關」遇
    有終止執行之事由,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有終止執行之權
    責,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通知」作業。經查,本件異議人等出具之申
    請書即載有「申請終止執行」等語,新竹處雖於「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載
    明異議人等申請終止執行有無理由之意見,併同異議人等「聲明異議」部分,循
    「聲明異議」程序報署,惟新竹處對異議人等之「申請終止執行」,似未依上揭
    規定向異議人等表明其適法意見,是在新竹處加以准駁前,異議人等尚無聲明不
    服或逕行聲明異議之餘地,合先指明。
貳、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
    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
    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
    定。本件移送機關原核定異議人等應納遺產稅為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後,
    異議人等以原核定多所錯誤而迭次申請更正,經移送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復
    查結果維持原核定,並重新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及改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異議人等旋申請獲准分期繳納,因異議人等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應繳稅捐
    ,致被視為全部到期,移送機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改訂納期繳
    款書函送異議人等,並特別函知於文到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異議人等逾期仍未
    繳納,移送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將遺產稅本稅部分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此有移
    送機關移請新竹地院執行之滯納稅款案件債務清冊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
    、遺產稅繳款書二紙、送達證書一紙等資料附卷(見原新竹地院尾卷第五十三頁
    至五十九頁)可證,核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移送機關將本件遺產稅依法移
    送新竹地院執行,並無不合。
二、次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
    遺產稅額或贈與稅應納稅額,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
    繳清應納稅額,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如逾期三十日
    仍未繳納,主管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納稅額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
    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滯納金之「加徵」及「移送執行」,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條即已「另為規定」,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之除外情形,自無須
    再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相關規定。本件異議人等逾期仍未繳納系爭遺產稅
    ,已如前段所述,移送機關依上揭稅法規定,就系爭遺產稅額加徵滯納金,並以
    異議人等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乃按日加計滯納利息,一併移送法院執行,要無
    違誤。此徵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新市財執專字第
    八十六、八十七號裁定審認本件:「以……移送書為執行名義……於程序上並無
    瑕疵」,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民事
    裁定審認:「本件遺產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二項規定,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均應一併徵收,則
    相對人(即移送機關)於納稅義務人不繳後,一併移送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是
    ……其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
    十八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審認本件:「以形式審查,核與強制執行法……規
    定相當,原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原無不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審認:「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
    定……就本件遺產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駁回繼承人等(即異議人等)
    之抗告,此部分因而確定。」等語,益為顯然。是異議人等陳稱滯納金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依法填發稅單及繳納日前
    送達,顯係對上揭稅法規定有所誤會,核不足採。
三、再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及「行政執行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
    三○○九八號函規定。是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前,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如稅法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載明欠稅額之移送書,即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
    行名義(參見司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七十一)廳民二字第○○七四號函復台
    灣高等法院函,)。本件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移送書(債務清冊)
    所載之確定之欠稅額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合符稅捐稽徵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前段所述,則異議人等所稱本件未具備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移送執
    行應檢附之文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亦有誤會,自難採據。
四、復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
    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
    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等主張財政部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
    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而其餘訴願駁回部
    分,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
    將原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即財政部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等節,核屬
    異議人等對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因行政救濟結果是否存在加以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異議人等自難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
    濟。
五、第查,本件異議人等於八十六年提供遺產全部土地及房屋計一百二十一筆作為擔
    保品,向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暫緩執行,移送機關否准申請之處分,雖
    經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將該否
    准處分撤銷,責由移送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惟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符合稅捐稽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之意旨,而得據以申請暫緩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稽徵
    機關核准」之規定,事屬「稽徵機關權責」之行使,在稽徵機關即移送機關對異
    議人等提供擔保品申請暫緩執行加以「核准」前,移送機關對本件遺產稅執行事
    件既「無」暫緩移送執行之處置,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向執行機關「聲請
    停止執行」,而受理訴願機關更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規定,執行機關在
    審認本件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成立,引據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傳繳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
    應納金額之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權之功
    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時,行政執行
    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本件新竹處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
    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
    繳,並徵公平;至於郵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新竹處上揭通知書
    之記載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七、末查,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送機關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八九○三一七一六號函復異議人之一蘇○棟略以:「因台端對本稅部分業
    已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說明:二、台端對
    本局核發遺產稅案件復查決定後之稅單,所載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服,業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查台端已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依前揭訴願決
    定撤銷及會商結論意旨,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本局已暫行註銷」
    等語。是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即經移送機關函稱不生效力,已不在
    原移送書移送執行之範圍內,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57-1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