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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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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通則

一  少年觀護所之業務,應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關於
    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
    並受法院之督導。
二  收容少年與羈押少年之處所應嚴為分界,同案少年應分別配房,男女
    少年亦應嚴為分界。
三  少年不服觀護所之處分時,得報經主任申訴於監督機關。
    前項申訴,觀護所應備置申訴簿,記載申訴事實及處理經過。
四  觀護所應訂定生活守則,使少年共同遵守。
五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經少年觀護所許可者,應派員引
    導,並設簿登記參觀者姓名 (團體參觀者僅登記其名稱、人數及領隊
    人姓名) 、年齡、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外國人參觀經法
    務部之許可。
六  收容或羈押女性少年之處所應由女性職員管理之,男性職員非因執行
    職務之必要,不得進入。
七  少年觀護所主任每日至少應巡視全所一次。

貳 入所

八  少年所收容少年或羈押少年。
九  少年入所時應告知在所生活守則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並通知其家長。
    在校少年應通知學校,依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
    留其學籍。
十  收容少年如改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時,應即以羈押少年處遇之。
十一  少年入所時,名籍人員應即填製身分簿、人相表、並按捺指紋、照
      相。身分簿之填寫,並應注意與收容書或押票上所記載者相符。
十二  少年照相時,應穿著學生制服,在胸前懸掛有編號之名牌,名牌為
      橫十公分、縱五公分。
十三  入所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即報請承辦法官或檢察官處理: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患急性傳染病或其他疾病,因收容或羈押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
        者。
   (四) 身體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十四  少年以指紋代替簽名或蓋章時,以捺蓋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指紋為
      原則,並由其本人或辦理人員附註手指之名稱。

參 調查及鑑別

十五  少年入所後,主辦鑑別工作人員應就其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
      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分別加以調查。
十六  調查分就直接調查、間接調查、社會環境調查等各項行之,並得命
      少年書寫自傳。
十七  調查少年之個性及身心狀況,應儘量在觀察室或談室為之,其調查
      所得資料應依精神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觀點研判之。
十八  觀護所為調查之必要,得洽請法院准許閱覽有關訴訟卷宗,並得請
      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少年就學之學校或與其有親屬、僱傭或保護
      關係之人提供資料。
十九  初入所少年之調查及鑑別日程暫定為一週 (如附表) 必要時得變更
      或延長之。
二十  對於調查期間之少年,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
      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現其個性特徵之範圍內施以適當管理。
二十一  在調查期間內,應特別注意少年之人際關係,如發現有影響少年
        個性或身心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實施調查之人員。
二十二  在調查期間內,應就少年之習藝,考察其忍耐,勤勉及技能之程
        度,以配合職業興趣之測驗。
二十三  少年心理測驗之實施,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心理測驗以團體或個別方式行之。並應調查其教育程度,以決
          定其測驗項目。
     (二) 主持測驗者宜保持親切和藹態度。使少年樂於測驗。
     (三) 主持測驗者對於各項測驗技術如閱卷、記分、整理測驗結果等
          事先應作相當準備。
     (四) 測驗結果之比較或說明,應參考各類測驗常模。
     (五) 測驗場所光線充足,環境寧靜、測驗用具須準備週全,並儘可
          能設置專用之心理測驗室。
二十四  少年生理檢查之實施,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生理檢查、應由醫師協助辦理。
     (二) 實施生理檢查,必要時,得先調查少年及其親屬之健康情形。
     (三) 生理檢查結果應記載於少年生理檢查表,作為處遇之參考。
     (四) 生理檢查結果,有紋身、畸形或疾病者,應作必要之處置。
二十五  少年精神狀態分析鑑定之實施,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精神狀態分析鑑定,應由神經精神科醫師協助辦理。
     (二)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應詳細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以為鑑別資料
          之依據。
     (三) 精神狀態經鑑定為異常者應通知有關單位為適當之處置。
二十六  少年處遇之建議依左列各項行之:
     (一) 少年入所後一星期內,應依據各項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客觀公
          正之分析研判,擬定具體處遇建議,製作調查及鑑別報告表、
          送交少年法院,以供裁判上之參考。
     (二) 前項調查及鑑別報告表提出後,發現有足以影響調查、鑑別結
          果之情事時,應隨時報告少年法庭參考。
二十七  少年鑑別資料應一人一卷,裝訂成冊,並製作分類卡片,妥為保
        存,以利查考。
二十八  鑑別業務得視實際情況,洽請當地有關機關、學校或專家學者協
        助辦理。
二十九  調查、鑑別之資料,得於少年出所時,提供少年家長或執行單位
        ,作為管教之參考。

肆 教學與輔導

三十  少年入所後,應依據調查鑑別之結果,予以品德、學業及生活之輔
      導。
三十一  入所少年之教學依左列規定編班:
     (一) 少年不識字者,編為識字班,施以識字教育。
     (二) 少年具有國小程度者,編為初級班以施以職業教育為主。
     (三) 少年具有國中程度者,編為中級班;具有高中程度者,編為高
          級班,各依其在校應學課程,予以教學及輔導。
三十二  少年之教學,除按規定課程實施外,並應有國民生活須知、公民
        訓練、社會生活規範等課程。
三十三  關於少年之學業,除日間教學應嚴加督導外,並應利用夜間就寢
        前,輔導其自習。
三十四  對於少年應定期舉辦各種學業測驗,以了解其學業成績。
三十五  對於少年實施輔導,應先調閱有關資料,瞭解少年之各種情況,
        利用心理及精神醫學知識與技術實施之。
三十六  對於少年個別談話分別於入所、在所、發生事故或出所時行之。
        對少年談話時應注意聆聽少年傾訴,並作適當之說明、啟發與誘
        導。
三十七  事故談話應於少年遇有賞罰、親喪、疾病、家庭變故等情事,適
        時行之,並針對事故內容,分析事理,予以獎勉或慰問,必要時
        應設法代其解決問題。
三十八  每次談話內容應詳盡記入個別談話紀錄表,並予考評。如有告知
        家長、少年法庭、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必要者,應經主任核定後通
        知之。
三十九  少年觀護所應查明少年信仰宗教之種類、人數、分別登記,並得
        參酌其宗教信仰,實施輔導,以收潛移默化之效。
四十  少年觀護所得斟酌情形指定日期,邀請傳教師來所宣揚教義,宣揚
      教義時,輔導人員應在場協助,設簿登記其內容。
四十一  宗教師經觀護所主任允許,得攜帶有關宗教圖書或富有教育意義
        之片入所,以供閱讀或放映。
四十二  少年所需有關宗教及其他適當之書刊,得准其家長、親友寄送或
        由觀護所酌予購置。
四十三  少年觀護所應設置廣播室,實施播音教學,並定時播放適當之新
        聞與音樂。
四十四  少年觀護所應經常鼓勵少年參加寫作、演講、歌詠、壁報、書法
        、體育、技藝競賽等各種文康活動。

伍 習藝

四十五  少年習藝,應參酌職業興趣測驗之結果實施之,並以訓練少年謀
        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為目的。
四十六  少年具有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條情形者,其習藝時間得減少為
        一至二小時,其餘時間應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四十七  少年習藝,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就具有技術性
        之科目,妥為選定之。
四十八  少年習藝應記錄其學習進度並加以考核。
四十九  少年習藝應給予工資,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場商所僱用
        同類工人工價百分之二十。
        前項工資收入,少年觀護所得限制使用之。

陸 給養

五十  少年主副食應照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部訂標準辦理
      。
五十一  少年在所應配發衣、被,並酌發日用必需品。
五十二  少年自備之飲食、衣、被、書籍、用具及日用必需品等經檢查後
        轉給。
五十三  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有能力負擔收容少年之在所飲食費用者,應
        按規定標準通知其繳納。

柒 衛生與醫治

五十四  少年每月理髮兩次,夏季每日沐浴一次,春、秋、冬季酌情規定
        ,但每週不得少於二次,冬季必須使用熱水。
五十五  少年觀護所對病患少年,應悉心診治,並得特約醫師協助治療。
五十六  醫師就收容少年之處遇,認有不合身心健康之情況時,應向主管
        單位或主任提出建議。
五十七  病患少年,應斟酌情形與其他少年隔離,對於流行性或傳染性之
        疾病,應適時注意預防。
五十八  少年觀護所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善使用,維護及保管。

捌 戒護

五十九  少年觀護所應嚴密戒護,以預防暴動、脫逃、自殺、鬥毆事件之
        發生。
六十  戒護人員除遵照勤務制度切實辦理外,並應隨時觀察少年行狀,如
      發現可供少年處遇參考之事項時,應記錄於勤務簿,必要時報告主
      管人員處理。
六十一  少年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時,應收容於鎮
        靜室或獨居房。
六十二  少年觀護所得視財力情況設置閉路電視隨時瞭解少年在寢室之動
        態。
六十三  少年運動、沐浴、教學、文康活動、提送接見、出入寢室工場,
        應遵守秩序,不得喧嘩。戒護人員應全神貫注,不得使其脫離視
        線。
六十四  戒護人員對於水電、火器、武器、戒具、鑰匙及其他器械應特別
        注意掌管,以策安全。
六十五  收容少年之處罰依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羈押
        少年有違背少年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處理。
六十六  遇有天災事變或少年脫逃、暴行、死亡等重大事故發生,少年觀
        護所應立即報告監督機關長官,並以副本逕報法務部監所司。

玖 接見及通信

六十七  少年不得使用隱語,除外國人外,接見及發受書信應用中國語言
        及文字。
六十八  接見及發受書信,以家長、最近親屬及就讀學校教師為限,但有
        特別理由時,得許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請求接見者,少
        年觀護所認為有礙管理或可能損及少年利益時,得拒絕之。
六十九  少年接見其輔助人或辯護人時,少年觀護所應派員在場,並應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
七十  收容少年之接見,應採會客方式行之。
七十一  少年之書信及文書經檢閱後,應速即轉寄或轉給,不得稽延。發
        現其書信及文書有隱語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作適當之處理。
七十二  法院送達少年之文書,少年觀護所應設簿登記,並盡速轉給。

拾 保管

七十三  少年入所攜帶或家長送入之金錢物品,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
        管辦法」規定辦理。
七十四  少年入所攜帶或送入之藥品,應設簿登記,並經醫師檢查許可後
        轉給。
七十五  保管少年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必要時施以消毒並定期曝晒
        。

拾壹 出所及保護

七十六  少年出所,以法院之通知為準,並確實核對法官或檢察官之印鑑
        簽名及少年之相片指紋等。移送監獄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者,應
        附送調查鑑別之紀錄。其未附送者經執行機關請求時,應即補送
        。
七十七  出所少年,應調查其是否需要保護。其需要保護者應洽請更生保
        護會或其他社會團體協助之。

    ┌─┬─┬─┬──┬──┬─┬─┬─┐
    │  │次│第│第  │第  │第│第│第│附
    │少│  │一│二  │三  │四│五│六│註
    │年│序│天│天  │天  │天│天│天│:
    │觀├─┼─┼──┼──┼─┼─┼─┤一二三
    │護│  │照│少函│智2 │少│精│填│
    │所│上│相│年查│力國│年│神│寫│關社精
    │對│  │、│個警│測中│性│狀│個│於會神
    │收│  │指│人察│驗智│格│態│案│心環狀
    │容│  │紋│狀局│1 力│量│分│調│理境態
    │少│  │、│況素│A 測│表│析│查│及調分
    │年│  │生│調行│B 驗│測│鑑│鑑│智查析
    │第│  │理│查資│C   │驗│定│別│力得鑑
    │一│  │檢│  料│圖  │  │事│報│測斟定
    │週│  │查│  、│形  │  │項│告│驗人事
    │主│  │、│  學│測  │  │  │表│事員項
    │要│  │紋│  校│驗  │  │  │  │項調關
    │工│  │身│  品│    │  │  │  │,配於
    │作│午│檢│  學│    │  │  │  │得決精
    │進│  │查│  資│    │  │  │  │視定神
    │度│  │  │  料│    │  │  │  │實實病
    │表├─┼─┼──┼──┼─┼─┼─┤際施之
    │  │下│所│ 家 │白人│社│製│擬│情期有
    │  │  │規│ 庭 │氏格│會│作│定│況日無
    │  │  │講│ 狀 │職測│環│個│處│調。應
    │  │  │解│ 況 │業驗│境│案│遇│換  由
    │  │  │及│ 調 │測  │調│調│意│次  精
    │  │  │環│ 查 │驗  │查│查│見│序  神
    │  │  │境│    │或  │  │分│及│,  科
    │  │  │介│    │基  │  │析│分│分  醫
    │  │午│紹│    │氏  │  │鑑│配│組  師
    │  │  │  │    │    │  │定│習│舉  實
    │  │  │  │    │    │  │  │藝│行  施
    │  │  │  │    │    │  │  │科│。  之
    │  │  │  │    │    │  │  │目│    。
    │  ├─┼─┼──┼──┼─┼─┼─┤
    │  │晚│觀│ 寫 │個生│觀│觀│觀│
    │  │間│察│ 作 │別活│察│察│察│
    │  │  │  │ 自 │諮輔│  │  │  │
    │  │  │  │ 傳 │商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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