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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13
十三  入所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即報請承辦法官或檢察官處理: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患急性傳染病或其他疾病,因收容或羈押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
        者。
   (四) 身體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