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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76
七十六  少年出所,以法院之通知為準,並確實核對法官或檢察官之印鑑
        簽名及少年之相片指紋等。移送監獄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者,應
        附送調查鑑別之紀錄。其未附送者經執行機關請求時,應即補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