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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17
十七  調查少年之個性及身心狀況,應儘量在觀察室或談室為之,其調查
      所得資料應依精神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觀點研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