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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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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  少年接見其輔助人或辯護人時,少年觀護所應派員在場,並應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