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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69
六十九  少年接見其輔助人或辯護人時,少年觀護所應派員在場,並應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
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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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  少年接見其輔助人或辯護人時,少年觀護所應派員在場,並應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