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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56
五十六  醫師就收容少年之處遇,認有不合身心健康之情況時,應向主管
        單位或主任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