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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49
四十九  少年習藝應給予工資,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場商所僱用
        同類工人工價百分之二十。
        前項工資收入,少年觀護所得限制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