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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1
一  少年觀護所之業務,應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關於
    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
    並受法院之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