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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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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觀護所為調查之必要,得洽請法院准許閱覽有關訴訟卷宗,並得請
      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少年就學之學校或與其有親屬、僱傭或保護
      關係之人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