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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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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少年具有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十條情形者,其習藝時間得減少為
        一至二小時,其餘時間應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