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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53
五十三  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有能力負擔收容少年之在所飲食費用者,應
        按規定標準通知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