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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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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通則

一、(刑事訴訟法與特別法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程
    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
    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刑訴法一)
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
    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
    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
    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三、(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四、(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
    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刑訴法一一)
五、(訊問、詢問筆錄之製作)
    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
    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至檢察
    官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其親自或指
    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或其他與該案有關而在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
    檢察事務官行詢問時,有關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
    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
    ,不在此限。(刑訴法三九、四一、四三、四三之一)
六、(文書製作之簽名)
    筆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上訴書、抗告書、聲請書及其他由檢察官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應注
    意簽名,不得疏漏。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獨立製作文書時,亦同
    。(刑訴法三九、四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
七、(卷宗之編訂)
    檢察署應保存之訴訟文書,依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案卷內,並應詳
    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原本應另行編訂卷宗保存,而以正本附於案卷內。(刑訴法五
    四)
八、(送達證書及其收受)
    送達證書,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受領人。至於向在監獄、看守
    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
    安處分處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託典獄長、看守所所長、少年觀護所
    主任、少年輔育院院長、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技能訓練所所長或其他
    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代為送達其本人收受,不得僅送達於監院所校或保
    安處分處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六一、五六、六二準用民
    訴法一四一)
九、(文書送達不徵費用及準用規定)
    文書之送達,不得徵收任何費用,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
    行之。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
    應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訴法六一、六二準
    用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十、(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檢察官得依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刑訴法
    六七、七○)

貳 強制處分

十一、(對在監所被告或證人之傳喚)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
      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或證人時,
      應通知該監院所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填具傳票囑託送達
      該被告或證人。(刑訴法七一、七三、一七六)
十二、(拘票之簽發)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聲請簽發拘票時,務須詳為審查,核與規定相符後,始得簽發拘票
      ,並即層報檢察長分案辦理。(刑訴法七一之一、法院組織法六三
      )
十三、(拘提之執行)
      拘提應用拘票者,應備拘票二聯,於執行拘提時,由執行拘提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並以
      書面通知被拘人指定之親友。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
      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不待其聲請,即解送較近之檢察署訊問其人
      有無錯誤。(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九二)
十四、(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之意義
      )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情況急迫,係指如不及時拘提,人犯
      即有逃亡之虞或偵查犯罪顯有重大困難者而言。同條第二項之其急
      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遇有上開情況急迫情事而不及報告檢察官簽發拘票者而言。(刑
      訴法八八之一)
十五、(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現行犯」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現行犯,係指本法第八十八
      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檢察官如認犯
      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或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即令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亦不得
      逕行拘提。(刑訴法八八之一)
十六、(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在執行中脫逃者,係指經依
      刑事法律指揮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
      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脫逃者而言。所謂在押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
      事法律逮捕、拘提、羈押或收容中脫逃者而言。(刑訴法八八之一
      )
十七、(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
      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
      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
十八、(檢察官親自實施逕行拘提)
      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
      示證件,並告知其本人及以電話或書面告知其指定之家屬,得選任
      辯護人到場,並將訊問之時間、處所一併告知,如辯護人不到場者
      ,仍應即時訊問。(刑訴法八八之一、二四五)
十九、(檢察官實施逕行拘提後之處置)
      前點告知被拘人,應將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告知其家屬者,如以電話行之,應將告知人、受
      告知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告知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記
      錄表,層送檢察長核閱後附卷,如以書面行之,應將送達證書或收
      據附卷。(刑訴法八八之一)
二十、(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
      ;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為未滿十
      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
      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
      ,應查究其責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
      八)
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二十二、(羈押聲請未受准許裁定之收受與抗告)
        前點羈押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
        ,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於法院為裁定後迅速敘明不服之理由,提
        起抗告,以免使被告羈押與否之程序延宕不決。前述法院之裁定
        如為送達時,承辦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辦公處所後立即收受,如
        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由檢察長收受後,指定其他檢察官處理
        提起抗告事宜。(刑訴法四○三、四○四)
二十三、(訊問或詢問時對辯護人之通知)
        訊問或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將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
        ,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於訊問或詢問證人如被告在場時亦
        同。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四五)
二十四、(通知辯護人準用之規定)
        前點通知方式,準用第十九點告知被拘人家屬之規定。(刑訴法
        二四五)
二十五、(對辯護人調查證據或證據意見之尊重與徵詢)
        檢察官對辯護人所提關於調查證據以供偵查案件參考之聲請,應
        予重視。如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時,亦應主動提示證物,徵詢
        在場辯護人意見。(刑訴法二四五)
二十六、(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
二十七、(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
        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
        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二十九、(律師登錄及加入公會之查對)
        律師非經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不得
        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
        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
        並應注意律師法有關法院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律師法
        九、一一)
三十、(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
      經以電話將訊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
      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
      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刑訴法六三、七四、九三
      之一、二四五)
三十一、(訊、詢問筆錄內容之確認)
        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
    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
    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
    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刑訴法四一、二
    四五)
三十二、(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如發現被告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
        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
        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
        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
        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三十四、(不正方法訊問之禁止)
        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
        或詢問之,其未經訊問或詢問者,不得在場。又對於被告之請求
        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七、九八、一五
        六)
三十五、(訊問、詢問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訊問或詢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
        件、量刑標準或加重、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或詢問
        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證
        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視之。遇有被告自白犯
        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訊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防
        作偽。(刑訴法二、九六、一五六)
三十六、對於被告聲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濫行聲請
        羈押。有無上述情形,自應先行訊問,經訊問後,縱有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如無羈
        押之必要亦得不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至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或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
        不同,檢察官應依個案之證據審慎認定。
        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檢察官
        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到庭說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
        護人獲知之範圍。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
        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
        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
        毋縱。(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三十七、(到庭陳述聲請羈押意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法院審查羈押之聲請時,如到庭陳述意見,應注意其審
        查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要時宜提醒法院無須進行
        辯論程序,並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揭露無關之偵查資料。
        且關於聲請羈押之理由,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九第二項
        )
三十八、(羈押要件「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
        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根據。(刑訴法一○一、一○一
        之一)
三十九、(對於涉案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之處置事宜
        )
        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及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
        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
        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
        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
        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
        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
        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
        (刑訴法九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六、同法施行細則六四、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八、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四)
四十、(許可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處分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
      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
      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
      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
      行其方法。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命被
      告遵守該項各款之附隨處分者,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
      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並考量被告所涉罪
      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響、被害人受害情節
      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事項,
      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
      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
      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刑訴法一一一、
      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一)
四十一、(覓保無著之處置)
        第三十六點受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本法所定候保時限內仍覓無
        保時,檢察官於依前點規定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其犯罪情節
        後,認為不宜降低保證金額或改命限制住居或釋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應迅於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聲請法院羈押
        。(刑訴法九三)
四十二、(保證金之沒入)
        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需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並經拘提無
        著,足以認定係逃匿者,始得沒入其保證金。(刑訴法一一八)
四十三、(保證人或令受責付人逮捕與拘提之禁止)
        檢察官逕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具保或責付後,潛逃無蹤,檢
        察官固得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或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保證人
        或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對
        其逮捕或拘提。(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八)
四十四、(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意見之提出)
        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法院為決定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而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迅就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之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迅捷方式具體表示意見
        ;如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
        意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一○七、一一○)
四十五、(搜索票之聲請)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時,除應遵守本法第十一章規定外,應依
        照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四十六、(強制處分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依第二十點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審核簽發拘
        票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陳報逕行搜索之原因時
        ,如發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濫用職權為拘提
        、搜索或藉詞延擱釋放被拘提人而涉有犯罪嫌疑或廢弛職務時,
        應即主動偵辦或簽報檢察長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
        三條規定處理。(刑訴法八八之一、一三○、一三一、二二八)
四十七、(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
        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
        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
        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
四十八、(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
        度,並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又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
        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審慎為之。(刑訴法七七、七八
        、八九、九○、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二)
四十九、(偵查指揮書之簽發(一))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偵查
        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書並
        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五十、(偵查指揮書之簽發(二))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
      法規定請求帶同被告追查贓證、共犯之報告,應從嚴審核,認確有
      必要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五十一、(訊問解還被告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訊問解還
        之被告時,應注意司法警察人員追查贓證、共犯之結果,及追查
        贓證、共犯有無不當情事,載明筆錄。
五十二、(空白令狀交付之禁止)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將傳票、
        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交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執行時,應記載法定事項,或核對有無缺漏,不得
        交付空白之傳票、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刑訴
        法七一、七七、一二八)

參 證據

五十三、(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
        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
        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
        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
        )
五十四、(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能作為證據
        者而言,茲例示如下:
    (一)被告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六)
    (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本法第九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
          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八之三)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
          力。(刑訴法一五九)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無證據
          能力。(刑訴法一六○)
五十五、(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五十六、(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指出證明方法)
        審判中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檢察官須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須被告先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如被告僅
        為抽象之抗辯,檢察官得請求質問被告,藉以明瞭具體爭點所在
        ,於被告釋明後,檢察官得以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舉出證人等
        方式,作為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此項證明以釋明為
        已足。(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七、(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主動調查)
        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正,檢察官對於隨案解送之人犯,於訊
        問時,應問明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確保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如有被告指控遭受司法警察人員刑求時,
        應要求該被告詳細敘述遭刑求之過程,並予記明筆錄,必要時得
        當場勘驗身體有無留下遭刑求之痕跡,且予以拍照,並命法醫師
        、檢驗員對其驗傷或檢查身體,以便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如被
        告指控遭司法警察人員刑求一節並非實在,上開程序亦可作為被
        告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八、(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
        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
        犯罪嫌疑。(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公眾週知之事實」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
        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
        、無可爭執之事項。(刑訴法一五七)
六十、(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
      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
      ,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
      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六十一、(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刑訴法一七五)
六十二、(具結義務及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故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具結之規定。
        證人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不能自行朗
        讀,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檢察官訊問證人,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如非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不得摻雜個人意見或為推測之詞。
        (刑訴法一五八之三、一六○、一八九)
六十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對法院於個案權衡時,應
        注意法院是否斟酌下列事項: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六十四、(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
六十五、(傳聞證據之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以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
        實者,該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
        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另簡易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
        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檢察官對於上開
        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六十六、(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範圍)
        偵查中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
        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
        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
        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其證明法則僅以釋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檢察官實施上開強制處分前,如
        需向法官聲請核票者,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
        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六十七、(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外在環境及情況,
        綜合判斷之。
        對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判中雖應由主張排除該陳述證據能力
        之被告或其辯護人釋明之,檢察官仍宜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六十八、(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始得作為
        證據。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有
        必要,得聲請法院傳喚詢問或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在場之證人作證;或勘驗詢問時之錄音帶、
        錄影帶。(刑訴法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
六十九、(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三))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
        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
        謄本、公證書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
        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
        、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檢察官對於
        上開屬傳聞例外之文書,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
        九之四)
七十、(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一))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對非屬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
      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
      刑訴法一六一)
七十一、(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命補正時,檢察官如認為上
        開裁定為有理由,應即在法院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
        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應即聲請法
        院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檢察官對於法院命補正之事項
        ,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宜逕自實
        施強制處分。檢察官如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
        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院並說明不補正之
        原因。
        檢察官對於案件已逾第一次審判期日或經法院為相當時日之調查
        ,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院所為通知補正之
        裁定,尚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
        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
        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
        (刑訴法一六一)
七十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
        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
        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
        訴法一六一、二六○)
七十三、(聲請調查證據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
        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
        者外,不得禁止之。故檢察官對有利於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在客觀上確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職權調查證
        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
        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檢察官有意見陳述者,應主動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一六三)
七十四、(勘驗之必要性)
        檢察官實施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
        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
        所,均須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
        。
        檢察官勘驗屍傷應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二一三)
七十五、(有關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均有作
        證之義務,期能有助於發見事實之真相。惟證人中有因公務關係
        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得拒絕證
        言者、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利害關係
        而得拒絕證言者,訊問或詢問此等證人之前,除本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二項明定證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
        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外,其他情形,亦應告知證人
        得拒絕證言,以昭程序之允當。(刑訴法一七
        六之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一八六)
七十六、(證人、鑑定人等真實陳述之義務)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不
        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又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
        並應注意關於準用人證之各規定。(刑訴法一九七、二○二、二
        一一)
七十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
        報告,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傳聞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檢察官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刑訴法一五九、一九八、二○六、二○八)
七十八、(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刑訴法二
        ○二、二○六、二○八)
七十九、(鑑定留置之聲請)
        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檢察官認有必要對被告為鑑定留置時,
        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均應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
        檢察官對被告聲請鑑定留置時,應就鑑定留置之必要性,於聲請
        書內釋明之。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一)
八十、(審酌提出鑑定留置聲請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聲請鑑定留置之期間,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
      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向該管法院
      聲請之;如依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須延長者,應及早聲請該管
      法院延長。
      鑑定留置期間自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該期間於執行時,
      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
      (刑訴法第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八十一、(鑑定留置期間之戒護)
        鑑定留置期間,被告有看守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之法警或洽請移送(報告)
        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派人執行。該聲請應以書
        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八十二、(鑑定許可書之核發)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
        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
        、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
        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
        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
        人是否適格。
        鑑定許可,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
        案件之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
        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八十三、(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鑑定許可書應載明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本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處分行為、簽發日期及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
        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之意旨。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
        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八十四、(拒絕鑑定之處置)
        檢察官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毀壞物體
        之鑑定處分者,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對拒絕者施以必要之強
        制力;該拒絕接受身體檢查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且得處以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罰鍰之處分,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刑訴法第二○四之三、二一九、一三二、一七八)
八十五、(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之傳喚與拘提)
        檢察官為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場或至指
        定之其他處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處以
        罰鍰外,並得命拘提。前開傳票、拘票除分別記載本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外,應併載明因
        檢查身體而傳喚或拘提之旨。(刑訴法二一五)
八十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
        要件,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
        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
        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
        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
        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詳為
        審酌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有無記載明確並加以釋明。(
        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五)
八十七、(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
        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
        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
        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八十八、(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五日不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如為駁回處分時,得以簡便函文載
        明該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通知聲請人,並於函內加註聲請人得
        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如檢察官基於偵查必要性之
        考量,對該聲請不擬於五日內處理者,應將其暫不處理之理由,
        以適當方式留下記錄,俾便日後稽考。(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
八十九、(檢察官對法院徵詢聲請證據保全意見之提出)
        偵查中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
        而由法院受理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保全證據
        之聲請,法院於決定是否准許前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就
        保全證據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具體表示意見;如
        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意於
        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二)
九十、(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
      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
      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刑法二一九之八)

肆 偵查

九十一、(告訴之代理)
        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
        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
        外國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其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受理
        本國人案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
        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
        。(刑訴法二三六之一)
九十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
        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檢察官將卷宗或證物提供律師閱覽前,應仔細檢查及判斷是否有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如有上開情事
        ,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九十三、(轄區外行使職務)
        檢察官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
        其職務。(刑訴法一三、一六)
九十四、(言詞告訴之處理)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刑訴法二四二)
九十五、(告訴乃論之罪應先調查事項)
        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注意其告訴是否經過法定告訴期間及告訴人
        是否有告訴權。若告訴人於合法告訴後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
        ,仍於告訴效力不生影響。惟所告訴者,如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之通姦罪,並應注意其有無縱容或宥恕情形。(刑訴法二三二
        、二三七)
九十六、(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時應注意事項)
        告訴乃論罪,被害人已死亡者,應注意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但依各該規定告訴者,除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者外,不得與被害人明示
        之意思相反。
        如被害人年齡幼稚,不解告訴意義,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
        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不為告訴,復無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
        所示之告訴人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並注意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提出告訴。
        (刑訴法二三三、二三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七○)
九十七、(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
        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
        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
        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
        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
        訴法二二八)
九十七之一、(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情
            形而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
            之情形而有緊急必要時,得出具補充理由書,促請法院是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
            定宣告保安處分。
九十八、(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
        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
        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
        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
        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
        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九十九、(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
        ,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
        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
        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
        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
        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一百、(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
      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
      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刑訴法二四五
      )

伍 偵查之終結

一百零一、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
          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
          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
          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
          ,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
          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
          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
          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一百零二、(提起公訴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無
          本法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均為起訴前
          應注意之事項。至被告在偵查中曾否到場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
          是否明瞭,均於起訴不生影響。(刑訴法二五二至二五四)
一百零三、(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
一百零四、(受理少年案件之處置)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
          之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
          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
          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八五之一)
一百零五、(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一))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非屬該款所列之罪者,應按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俟處分確定後,將原案件函送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另依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
          ,應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二七、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一二)
一百零六、(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二))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為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應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各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簽報他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處分確定或簽結後被告未滿二十歲前,將原案函送該
          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另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二)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不合法、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或已經
            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而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
      (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簽報他結者。
      (四)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移送之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
            所列之案件,經依本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者
            。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十、刑訴法二五二、二五五)
一百零七、(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三))
          檢察官對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屬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
          訴為適當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為職
          權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
          序審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無庸移送。(少
          年事件處理法六七、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
一百零八、(少年刑事案件經不受理判決後之處置)
          少年刑事案件因起訴程序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審核登記
          後,迅將全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但收受確定
          案卷,被告已滿二十歲者,應即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六五、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
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二六○)
一百十、(聲請再行起訴之處理)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
        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
        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一、(再議聲請之處理)
          原檢察官接受聲請再議書狀,應先行查核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
          、已否逾七日之期間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並製作審核聲請再議
          意見書。若聲請人非告訴人或聲請已逾期者,其再議聲請為不
          合法,原檢察官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予簽結。認為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繼續偵查之結果,仍
          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
          訴處分書,依法送達。認為無理由者,應將審核聲請再議意見
          書連同卷宗及證物儘速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
          得無故延宕。原檢察署檢察長於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應
          行送交卷證時,如認案件尚有偵查之必要,在送交前得親自或
          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其聲請逾期者,原檢察長應予駁回
          。
          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聲請再議而不
          合程式者,如以言詞聲請,未具書狀,或具書狀未敘理由等,
          應通知其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刑訴法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七)
一百十二、(職權送再議之處理)
          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送達後,應儘速檢卷連
          同證物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得無故延宕。(刑
          訴法二五六)
一百十三、(再議聲請撤回之效力)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前
          ,撤回再議之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
          。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
          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刑訴法二五七)
一百十四、(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再議聲請之處理)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或起訴時,只應於令文內敘明理由,毋庸另作處分書。至命令
          續行偵查或起訴案件,本法雖未明定如何方式,但按其性質自
          應以命令行之。(刑訴法二五八、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號解釋
          參照)
一百十五、(再議聲請之駁回)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
          庸製作處分書。(刑訴法二五八、最高法院解字第二一○號、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六、(停止偵查之事由)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本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雖規定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但必
          須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確為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
          先決問題者,始可停止,不得以有該規定,輒予擱置,延滯案
          件之進行。(刑訴法二六一)
一百十七、(續行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
          ,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
          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司法院
          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
          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
          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
          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
          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
          一)
一百十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閱卷聲請之處理)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
          應將律師聲請閱卷之事由通知法院,於法院將卷證送還後,除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得予限制或
          禁止之外,應即儘速提供偵查卷宗及證物供其檢閱、抄錄或攝
          影。(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百二十、(刪除)
一百二十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訴法二五九
            之一)

陸 實行公訴

一百二十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且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故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
            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
            制,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得視情況便宜處理。(刑訴法二七三之一
            、二七三之二)
一百二十三、(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責)
            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責。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於法院
            通知之審判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如有
            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應洽請法院改期或為
            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將其事由陳報該管檢察長,由該管檢察
            長指派或自行委託其他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接替執
            行職務。(法院組織法六○、刑訴法二七三、二八○)
一百二十四、(起訴或上訴要旨之陳述)
            檢察官在第一審審判期日,應為起訴要旨之陳述,在上訴審
            審判期日,如其上訴係由檢察官提起者,應為上訴要旨之陳
            述,其陳述宜就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之綱領,提要說明,不
            得以詳如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為詞,而將陳述省去,至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應於辯論時,詳細說明。(刑訴法二八
            六、二八九、三六五)
一百二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二八九)
一百二十六、(續為蒐集證據)
            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
            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
            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
一百二十七、(證人詰問、詢問之禁止)
            於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時,除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外
            ,檢察官應注意特別法,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證
            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證人禁止詰問事項或應予保密事
            項之規定。如辯護人或其他行詢問或詰問之人對證人有違反
            規定之詰問或詢問時,應即時提出異議。(刑訴法第一六六
            之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四、證人保護法一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一二、國家機密保護法二五)
一百二十八、(審理中之併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者,如欲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時,應敘明併案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併案之理由,並知會該審理案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刑訴法二六七)
一百二十九、(追加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遇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於追加起訴
            後,立即簽報檢察長,並通知原起訴檢察官,以利稽考。(
            刑訴法二六五)
一百三十、(撤回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
          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欲撤回起訴者,如該案件係有告訴人
          之案件,為兼顧其權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
          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
          起公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
          經檢察長核可後,始得提出。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
          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上開程序辦理。
          (刑訴法二六九)
一百三十一、(訴訟程序之監督)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
            訴訟指揮之處分,無論是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如認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怠於調查證據、維持訴訟秩序或有其他
            違法情事者,檢察官即得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二八八之三)
一百三十二、(協助自訴)
            檢察官有協助自訴之義務,對於法院通知審判期日之自訴案
            件,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或認為與社會或國家之法
            益有重大關係,務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不得以法文係
            得出庭陳述意見即予忽略。又自訴案件,如具有法定原因,
            經法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時,即應擔當。(法院組織法六
            ○、刑訴法三三○、三三二)
一百三十三、(聲請繼續審判)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停止審
            判等之案件,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亦得聲請繼續審判。(
            刑訴法二九四至二九七、商標法四九)

柒 上訴

一百三十四、(檢察官裁判正本之收受與審查)
            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
            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應
            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及訴
            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審查
            ,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
            或抗告期間。如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漏未宣告保安處分或緩
            刑者,應即提起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其上訴書,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必須敘述理由。上訴第二審者,雖無必
            敘述理由之規定,但為明瞭上訴範圍及要旨,仍以敘述理由
            為宜。(刑訴法三四四、三七七、三八二)
一百三十五、(違法不當判決之上訴)
            檢察官發見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論被告上訴與否,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得因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即不
            予上訴或僅於答辯書內指摘其不當。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其請求
            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所謂顯無理由,係指該項
            請求之內容,在表面上不須再經調查,即可認為無理由者而
            言。(刑訴法三四四)
一百三十六、(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凡依法不得上訴者,檢察官雖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
            ,但遇有違背法令情形,仍可俟原判決確定後,出具意見書
            ,報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刑
            訴法四四二)
一百三十七、(上訴之提起及撤回)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不限於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限於
            原出庭辯論之檢察官。至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
            級檢察官查核,認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者,得
            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訴。(刑訴法三五四)

捌 協商程序

一百三十八、(聲請進行協商應注意事項)
            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應徵
            詢被害人之意見。
            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必要時,得先與被告或辯
            護人交換有關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事項之意
            見,且應先告知關於協商之條件,仍應以法院同意後進行協
            商程序所示之意見為據。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應先簽會原偵查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表示意見。但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為辦理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事宜,得命檢察事
            務官為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三十九、(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或與被告或辯護人為協商前
            之意見交換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
            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協商前先
            行聽取被告有關認罪與否或刑度之意見者,亦同。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合意之達成及協商前之意見交換,
            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一百四十、(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
          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
          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
          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
          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前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前意見交換時,準用之。(刑訴法四五
          五之二、四五五之三)
一百四十一、(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記錄與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關於協商前交換意見之過程,應以書面留存紀錄;必要時,
            得以錄音方式為之。
            前項協商前交換意見之書面,應送請主任檢察官備查,於必
            要時,再由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
一百四十二、(協商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應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為協商判決。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者,應一併聲請法
            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玖 執行

一百四十三、(死刑執行之審核)
            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經法務部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後,執
            行檢察官應即詳閱全卷,如發見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
            ,應於三日內報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刑訴法四六一)
一百四十四、(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
            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一百四十五、(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
            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一百四十六、(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
            七六)
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四十八、(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
            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
            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
            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
            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
            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一百五十、(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
          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
          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
          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
          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
          行法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