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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111
一百十一、(再議聲請之處理)
          原檢察官接受聲請再議書狀,應先行查核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
          、已否逾七日之期間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並製作審核聲請再議
          意見書。若聲請人非告訴人或聲請已逾期者,其再議聲請為不
          合法,原檢察官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予簽結。認為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繼續偵查之結果,仍
          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
          訴處分書,依法送達。認為無理由者,應將審核聲請再議意見
          書連同卷宗及證物儘速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
          得無故延宕。原檢察署檢察長於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應
          行送交卷證時,如認案件尚有偵查之必要,在送交前得親自或
          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其聲請逾期者,原檢察長應予駁回
          。
          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聲請再議而不
          合程式者,如以言詞聲請,未具書狀,或具書狀未敘理由等,
          應通知其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刑訴法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