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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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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