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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一、偵查不公開,係為確保公平審判、保障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護訴訟關係人之名
    譽、隱私、安全,此三大目的之重要性無分軒輊。其中確保公平審判部分,為確
    保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加強偵查中辯護人之功能,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訊問、詢問被告,其已委任辯護人者,原則上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並陳述意見。又有關在場之辯護人於訊(詢)問時得
    否札記訊問要點,法務部(八三)法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四)檢(二)字
    第○五○四號函釋均採肯定見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偵查中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固為個案中程序指揮權
    之行使,同時亦為辯護權之限制,檢察官宜審慎為之,而檢察事務官應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始得為之,相關要件與程序亦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除
    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辯護人有所列四種情形之一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始得
    限制或禁止之。
三、辯護人如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限制或禁止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將影響被告
    之訴訟權,亦影響被告與辯護人間之互信關係,在程序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應將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之理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
    辯護人及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以昭公信,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辯護人在偵訊時陪同被告在場所製作之札記,為辯護權行使之一環,除法律另有
    得扣押之規定,或為證據、得沒收之物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不得扣押,爰增
    列第三項規定。
五、由於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依第一項規定以在場為原
    則,原規定後段移至第四項,「在場之」三字為贅文,爰予刪除,並增列檢察事
    務官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