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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28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8
二十八   (辯護人之在場權)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
        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
        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8
二十八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
        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
        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
        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8
二十八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
        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
        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
        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