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
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宜審慎認定,並應將其
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方式等事由,記明於訊問或詢問
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
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
知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筆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