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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82
八十二、(鑑定許可書之核發)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
        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
        、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
        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
        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
        人是否適格。
        鑑定許可,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
        案件之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
        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