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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126
一百二十六、(續為蒐集證據)
            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
            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
            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