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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20
二十、(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
      ;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為未滿十
      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
      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
      ,應查究其責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
      八)